|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马三亭,男,47岁。 被告郭石滚,男,38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公司职工。 原告马三亭与被告郭石滚、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亭、被告郭石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三亭诉称,2013年7月9日,马高举和郭石滚驾驶的机动车在郏县南环路广森木业有限公司门口的公路上相撞,造成郭石滚和乘车人高国锋受伤,事故发生后,郭石滚和高国锋提起诉讼,案件现已执行终结。但是马三亭的车损至今没有得到理赔。郭石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共损失为3055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马三亭车损31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审理查明,马高举借马三亭的豫DMH899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9日9时50分,沿郏县城关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广森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石滚驾驶的豫DF3371号轿车相撞,致豫DF3371号轿车驾驶人郭石滚、乘车人高国锋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马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石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国锋无责任。2013年8月2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168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26954.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3600.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叁万零伍佰伍拾肆圆整(RMB:30554.00元)。施救费100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对马三亭提供的郏价认字【2013】第168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7月5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大写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陆拾贰圆整,小写人民币:24962元。 2013年7月5日,豫DF337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 上述事实,有马三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票据等证据,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马高举与郭石滚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石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国锋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的发生导致马三亭车辆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三亭的车辆损失费:车损24962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25962元。因豫DF337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三亭25962元; 二、驳回原告马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马三亭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