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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天喜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鹤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原告郭天喜,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温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

原告郭天喜,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7627-2。

诉讼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王少才,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王少强,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原告郭天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鹤壁公司”)、王少才、王少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4年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被告王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天喜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郭天喜驾驶豫HY5353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少才驾驶的被告王少强的豫F55899 /豫F76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少才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天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33021.5元。为行走和功能锻炼需要,购买了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而支付152元。因原告还需要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仍需要继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天喜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21.5元、继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28280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5909.11元。因肇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264.81元;被告王少才、王少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被告王少强在答辩人处为豫F55899号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王少才驾驶机动车逃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答辩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护理费如无鉴定或医嘱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具体赔偿数额为69元/天;4、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为准,如无法证明其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每日56元计算,期限以120天为宜;5、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6、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其他证明相印证系必须购买的,不予赔偿;7、后续治疗费应以4000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王少强辩称,1、被告王少才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答辩人是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55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王少才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王少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王少才的驾驶证、王少才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王少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及其处方、医疗器械购买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质证认为,1、外购药发票和购买医疗器械的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少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的意见。

(二)针对焦点,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投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王少才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

原告郭天喜质证认为保险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王少强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郭天喜和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外购药处方载明了原告郭天喜的左下肢骨折伤情和药品名称,能够证明药品确实用于治疗原告伤情,故原告所举外购药发票与外购药处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3、医疗器械购买收据实际为原告郭天喜购买拐杖、大便椅、大便器的收据,来源合法,所购买的物品属于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本院应予认定。

4、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3年3月20日1时30分,被告王少强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少才驾驶豫F55899 /豫F76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东由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4km+3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天喜驾驶的豫HY53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天喜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肇事后,被告王少才驾车逃逸。2013年4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少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天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天喜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原告郭天喜的伤情为:颅内多发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额顶颞骨骨折、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肾上腺及左肾下血肿、肋骨骨折、左侧L1、2横突骨折、右肾肾盂囊肿等损伤。原告郭天喜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正规治疗、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时来诊。为治疗伤情,原告郭天喜共支付医疗费30981.5元。原告郭天喜购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支付费用152元。被告王少强已支付原告郭天喜55000元。

3、2014年1月1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郭天喜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郭天喜属十级伤残等级。为此,原告郭天喜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少强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处为豫F55899 /豫F76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3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24时止。

5、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郭天喜与被告王少强就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用达成协议即继续治疗费用为11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王少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天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天喜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被告王少才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天喜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少才系被告王少强雇佣的司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坏,故被告王少才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王少强承担。因豫F55899 /豫F761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少强赔偿70%。因被告王少才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郭天喜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09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55天,计款16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55天,计款550元;4、由于原告郭天喜没有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75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1615.21元;5、原告伤情较重,住院55天需要二人陪护,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790.96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18年,计款15255.61元(8475.34元×18年×1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52元;9、继续治疗费11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83695.28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原告郭天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181.5元,由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余款13181.5元由被告王少强赔偿70%即9227.05元。2、原告郭天喜的继续治疗费11000元,由被告王少强赔偿70%即7700元。3、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王少强赔偿70%即490元。4、原告郭天喜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损失合计38813.78元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鹤壁公司予以全额赔偿。5、因被告王少强已支付原告郭天喜5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7417.05元后,余款37582.95元应由原告郭天喜返还给被告王少强,被告王少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天喜损失5881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天喜应返还给被告王少强款3758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原告郭天喜负担28元,被告王少强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艺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