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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霞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劳初字第17号 原告李巧霞,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民劳初字第17号

原告李巧霞,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男,1975年8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男,1983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若凡,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巧霞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霞、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增、被告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应聘到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客户经理,接受联通公司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做联通公司的业务,但联通公司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保办理社保手续。2007年12月,中心主任赵某强迫鹏劳公司签订不合法的非全日酬劳动合同,如果不签字就让原告辞职。原告就是应聘到联通公司的,联通公司为规避风险的,逃避法律责任,2007年12月,强迫原告补签了合同,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是底薪+佣金+话费方式,不是按时计算,每日工作不是4个小时,工资也不是15日结算的,而是1个月。2012年12月,原告要求与联通公司签订协议,遭到拒绝,联通公司要求原告和鹏劳公司签订代办合同。鹏劳公司以原告年龄不符合的条件为由拒签。联通公司单方面停止原告的发展业务、停发工资。这时原告才发现上当受骗了,与其商议无果后,原告走上漫漫的上访路。后经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联通公司1、撤销自入联通公司至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社保金;2、补双倍的工资;3、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4、每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5、发放经济补偿金;6、发放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7、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请求精神损失1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赔偿金30000元。第三人鹏劳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原告和联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仲裁时效,;3、原告和鹏劳公司之间的争议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争议已解决。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在仲裁时没有主张过未经仲裁,不应支持。

第三人鹏劳公司述称,1、原告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享有所请求的相关待遇,应驳回其请求。2、出于人道主义,鹏劳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后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助金5400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不再有任何争议。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增加请求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支持。综上,鹏劳公司认为仲裁的查明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李巧霞应聘到联通公司集团客户部任客户经理从事手机卡、宽带等相关通信产品的销售业务。2007年12月开始,联通公司与鹏劳公司签订《联通业务的外包合同》将其通信产品销售大客户拓展及服务等部分业务承包给鹏劳公司经营。双方先后签订三份同样的承包合同,承包最后期限是2012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22日,李巧霞继续在联通公司从事鹏劳公司承包联通公司业务内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四份同样的《劳动合同书》,最后用工期限是2011年11月30日。按照《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巧霞工作时间为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资标准为每小时6.5元,工资结算周期为15日,享有鹏劳公司制定的业务奖励或提成政策。所得劳动报酬中已包含鹏劳公司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合同。2011年11月30日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未再签订。2012年11月李巧霞与鹏劳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李巧霞以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多次向信访部门反映其诉求。相关部门将其诉求反馈给联通公司后,没有处理结果。2014年2月26日,李巧霞(乙方)与鹏劳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确认:1、甲乙签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并按照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履行了劳动合同,对此乙方不持任何异议。2、甲乙双方的非全日制方式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1月终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甲方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对此乙方予以认可且不持异议。3、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助54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已支付)。4、甲方、乙方确认自双方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互不享有任何权利互不承担任何义务。5、乙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任何理由和向甲方和甲方的合作单位(联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若违反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6、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李巧霞后以鹏劳公司、联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1、报销自申请人入联通公司至今个人替单位垫付的社保金;2、补双倍的工资;3、协助办理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4、补足工资差额;5、发放经济补偿金;6、发放自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该案经审理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对李巧霞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巧霞不服,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李巧霞又提供了证人证言、银行卡、其本人在联通公司工作恰积案签到表、联系业务表等,以证明其本人与联通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对此联通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巧霞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卡、相关业务收条、业务登记表、工资表、交费单位等,被告联通公司提供的鹏劳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承包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第三人鹏劳公司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巧霞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应聘到被告联通公司工作,此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联通公司与第三人鹏劳公司签订《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后,虽然李巧霞仍在联通公司工作,但自2012年12月22日李巧霞与鹏劳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原李巧霞与联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李巧霞与鹏劳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直至2012年11月,李巧霞主张自2007年6月以后一直与联通公司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而联通公司、鹏劳公司提供的《联通业务外包合同》、《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能够证明自2007年12月以后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李巧霞与鹏劳公司之间存在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与联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于此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劳社部发(2003)12号文《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李巧霞请求联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保金、补偿双倍工资、失业手续、领取失业金、补足每月工资与最底工资标准差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发放2012年12月至今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第三人的鹏劳公司更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李巧霞与被告联通公司如在2007年6月应聘到联通公司后至2007年12月与联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劳动争议,而要求联通公司支付其相关工资、保险、补偿金等待遇,此争议发生在2007年,原告李巧霞当时就应知道,现提出请求此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其它延长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李巧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巧霞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威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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