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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兴来与被告济源市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9号 原告王幸来,又名王兴来,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三皇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79号

原告王幸来,又名王兴来,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三皇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兴来与被告济源市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玖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来诉称,其向被告供应包装袋,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其34354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

被告玖泰材料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兴来包装袋货款34354元,2014年5月1日前付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包装袋,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4354元未付,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兴来包装袋货款34354元,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4354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去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玖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来3435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为379.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