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民一初字第31号 |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被告余可前,男,汉族,1989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王斌,男,1973年9月1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苏泽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流公司)、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居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告王斌、余可前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物流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斌驾驶豫D85773/豫DF858号半挂车沿新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赵彦军驾驶的豫P6F309号货车,致赵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斌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应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17865元,车辆营运损失82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215365元。要求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天物流公司与王斌、余可前连带赔偿。 被告王斌、余可前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王斌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可前是实际车主;2、该车于2013年6月14日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原告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查明。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1、未查到被告车辆的主车豫D85773号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需要核实;若确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车辆直接损失的合理部分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内赔偿;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损失,需为其他人保留赔偿份额;2、营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3、交通费无法律事实依据;4、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中天物流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1、我公司不是豫D85773/豫DF858号车实际所有人,只是与实际车主余可前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5时5分许,被告王斌驾驶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沿新阳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6公里+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赵彦军驾驶的豫P6F309号货车发生追尾,致赵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彦军无事故责任。 2014年2月11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赵彦军驾驶的豫P6F309号货车的车辆实体损失为117865元(事故评估损失为122865元,残值折扣5000元),总营运损失为82500元。因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豫P6F309号货车的车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14日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该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为人民币111409元。 另查明: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可前,挂靠在被告中天物流公司运营,王斌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王斌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提交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斌驾驶豫D85773/豫DF858挂号货车,与赵彦军驾驶的豫P6F30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P6F309号货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王斌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直接修复费用111409元,总营运损失825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0元,以上合计2089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的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3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余可前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89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3909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余可前承担。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余可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审 判 员 赵 义 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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