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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胜利与王建军、曹进喜、张海亭、张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胡胜利,男,196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男,1967年10月1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1976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胡胜利,男,1967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平,男,1967年10月12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1976年5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进喜,男,1975年3月28日生。

被告张海亭,男,1972年4月9日生。

被告张艳霞,女,1974年9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远远,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开封工业学校培训楼)。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继成,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1号楼。

原告胡胜利与被告王建军、曹进喜、张海亭、张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张艳霞、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进喜、张海亭、中华联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20时许,在兰考县313省道红庙镇白楼村路段,原告与刘大桥正在路南侧移动传送带,被告张海亭驾驶豫BWM986轿车高速而至,紧急制动,差一点撞上原告与刘大桥,此时被告王建军又驾驶豫BKU288小型轿车高速而来,撞在张海亭驾驶的车上,连锁反应后撞伤原告与刘大桥。原告的伤十分严重,先后在兰考急救,在开封淮河医院、153医院住院数此,花费医疗费近32万元,现已无能力再花钱治疗。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海亭负次要责任,二车主将车交豫他人驾驶,未尽注意义务,亦应负一定的责任,二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豫以赔偿,其余由其他自然人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先行起诉已发生的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7787.14元、护理费52773.4元、误工费9984.6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元、交通费和打字复印费4000元,共计405245.1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诉讼权利。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建军辩称,在该次事故中我方承担主要责任,张海亭和刘大桥承担次要责任,按司法实践我方应承担40%的责任,另两个次要责任分别承担30%的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已为原告垫付16000元的费用,应在判决中扣除。两事故车辆分别都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请法院查明事实,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张艳霞辩称,该答辩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答辩人依法同意赔偿,不合理合法的不赔偿。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首先同意王建军方的意见,打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应为刘大桥预留份额。

中华联合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打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6日,目前,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张海亭没有驾驶证,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我公司保留对张海亭的追偿权。应对另一伤者预留赔偿份额。

其他被告均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0时30分,被告王建军驾驶豫BKU288轿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红庙镇白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紧急制动张海亭无证驾驶的豫BWM896轿车追尾相撞后,BWM896轿车撞至路面上刘建启的传送带上,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传送带操作人胡胜利、刘大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2】第5-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亭、胡胜利、刘大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因伤重被转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治疗,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肌肉挫灭伤;2、右面部皮肤擦伤;3、低血压休克,在该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80151.24元;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断续住院治疗4次共402天,花费医疗费221674.7元,最后一次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冲洗引流及抗感染治疗,防止出现各种意外情况;2、加强营养,院外需陪护1人,适当行动能锻炼,防止骨折再次发生等;3、不适随诊,必要时再次行相关手术。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术后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皮瓣移植术后坏死;3、右小腿清创桥式皮瓣修复创面+右胫骨长段游离骨质右大腿再血管化术后。原告在各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234.5元,在院外遵医嘱花费药费39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久治不愈,花费较大,导致经济困难,已无能力再入院医治,至今未愈。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建军为原告胡胜利垫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张海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系城镇户口的妻子郭巧护理。

豫BKU288小型轿车的原车主曹进喜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转卖给王建军且车牌照由豫BWG188更换为豫BKU288。BWG18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92CTP11B006259T。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BWM896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1410205000332000947。 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另,该案原告曾与2012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后,因其伤久治不愈,为了能一次性诉讼了结,原告于2013年8月2日撤诉。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大桥诉被告王建军、张海亭、张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当庭清结。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316020.44元、误工费9938.16元(428天×23.22元)、护理费26262.08元(428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428天×30元)、营养费4280元(428天×10元),以上共计369340.6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2】第5-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王建军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海亭负次要责任,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进喜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霞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张海亭驾驶,其有过错,故被告张艳霞应与张海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和中华联合分别对被告王建军、张海亭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由被告王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亭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建军和张海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内扣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428天为计算依据,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护理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以支持一人的护理费为宜,故对原告上述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属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本院均予支持;原告遵医嘱在华润河南医药有限公司新稀特大药店的药费3960元,属实际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可支持3950元,打印费可支持50元。中华联合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伤势严重且一直在治疗中,故此期间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胜利医疗费3160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营养费4280元共计333140.44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9938.16元、护理费26262.08元、交通费3950元,共计40150.24元中的20075.12元;以上共计30075.1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胜利医疗费31602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0元、营养费4280元共计333140.44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9938.16元、护理费26262.08元、交通费3950元,共计40150.24元中的20075.12元;以上共计30075.12元。

三、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胜利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140.44元中的70%,即219198.31元,赔偿打印费50元中的70%,即35元,共计219233.31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6000元,被告王建军还应再赔偿原告胡胜利203233.31元。

四、被告张海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胜利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140.44元中的12%,即37576.85元,赔偿打印费50元中的12%,即6元,共计37582.8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张海亭还应再赔偿原告胡胜利32582.85元。

五、被告张艳霞对被告张海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胡胜利对被告曹进喜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胡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3000元,由被告张海亭承担690元(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亓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路宏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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