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民云初字第28号 |
原告梁瑞香,女,1962年11月9日生。 被告王建军,男,1978年3月15日生。 原告梁瑞香与被告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赊购喷浆机配件合款288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军归还原告货款28800元及2007年4月20日后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建军归还原告货款288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28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4月20日欠原告货款28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0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赊购货物,欠原告货款288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被告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28800元货款未得到清偿,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8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国 杰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许 林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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