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6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刘志红,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刘广星,男,1980年6月4日出生。 被告原海平,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贾燕,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贾燕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贾燕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广星、刘志红、原海平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志红、原海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贾燕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广星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志红、原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燕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志红未辩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广星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原海平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贾燕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 3、借款记账凭证;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贾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当日,被告贾燕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刘广星、原海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志红提供借款30000元,实际执行利率8.715%。后调整到期日为2011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红、刘广星、原海平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志红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广星、原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广星、原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红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贾燕作为被告刘志红配偶已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贾燕负有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刘广星、原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广星、原海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刘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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