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941号 |
原告何二廷,女,1957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宏伟,男,1982年8月21日生。系豫BHY123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系豫BHY123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兰运街十六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 负责人李东林,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陵园路12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春,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潮州城小区写字楼三楼。 原告何二廷与被告孔宏伟、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以下简称兰考恒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恒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二廷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孔宏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恒运公司、开封恒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行至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内开心超市门口时,被告孔宏伟驾驶被告兰考恒运公司的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颅骨骨折并颅内多发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宏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孔宏伟驾驶的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兰考恒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开封恒运公司对自己公司及分公司的车辆的商业险进行内部互助保险业务,故被告开封恒运公司应当对交强险外的商业保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孔宏伟、兰考恒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8.23元、误工费6700元(67天×100元)、护理费2613元(39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1000元(1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6081.23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开封恒运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宏伟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内保,应由保险公司和开封恒运公司赔偿。 被告兰考恒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护理人是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部分以及不合理的过高诉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开封恒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0时左右,孔宏伟驾驶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红庙镇代庄村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兰考县红庙镇代庄村内开心超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何二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何二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遂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颅骨骨折并颅内多发出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3、腹部闭合性损伤;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2098.23元,期间原告由其夫代树四护理。该事故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宏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二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孔宏伟为原告何二廷垫付13000元费用。 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20000022307,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开封恒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凭证编号为:HY2013000061。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时止。 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12098.23元、误工费905.58元(39天×23.22元)、护理费905.58元(39天×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5469.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2014)第3-6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孔宏伟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孔宏伟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兰考恒运公司作为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为宜,但被告兰考恒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被告开封恒运公司的商业险范围之内,故被告兰考恒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孔宏伟驾驶被告兰考恒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开封恒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HY123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商业险,故应在交强险赔偿后再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孔宏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在人保公司、开封恒运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20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皆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均支持905.58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支持39天的营养费,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以酌定400元为宜,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二廷医疗费120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3658.23元中的10000元;赔偿误工费905.58元、护理费905.5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11.16元;以上共计12211.16元; 二、被告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二廷医疗费1209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13658.23元中的3658.23元的70%,即2560.7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孔宏伟、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二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开封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承担,被告孔宏伟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费用,待人保公司和开封恒运公司赔付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孔宏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国战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马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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