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延民初字第1036号 |
原告张宏伟,男。 被告高继海,男。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高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使用简易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继海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诉称:原告为延津县兴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职员,2011年10月2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对千年管业公司及鸿福酒业公司进行审计,共需审计报告费用12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未带钱,原告和被告关系不错,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至今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继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审计报告费用12000元。2、2011年11月18日延津县兴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审计费12000元。 被告高继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交纳审计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审计报告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①千年管业3年费><②鸿福酒业3年费> 高继海 2011.10.2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用于交纳审计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2000元借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伟借款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继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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