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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002年8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5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79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2002年8月18日出生,住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商水县舒。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韩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村卖液化气,遇见被告张某某家中买液化气,因张某某家中的液化气罐有残余液化气,点不着火,二被告一起将残余液化气倒在张某某家街道口处,随后张某某将地上的液化气点燃,将原告烧伤,为维护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379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辩称:一、自己在该案没有过错,应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是张某某点燃的液化气,且点燃的也是张某某家的液化气。另外,从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见证张某某点燃液化气时韩某某不在现场;2、韩某某倒的是张某某家的液化气残余,其行为是在无偿帮张某某的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偿为他人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韩某某没提示风险的义务。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张某某,而韩某某只不过是个卖气的,因此韩某某并没有责任。三、原告对自己损伤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韩某某积极地给原告拿了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自己在该案没有过错,应由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韩某某不具备经营液化气的资格,没有办理易燃易爆经营许可证,属违法经营;2、被告张某某点燃倾倒的残余液化气,是受到被告韩某某的误导所至,因是韩某某告知液化气罐内残余的是水才点燃的。二、原告不构成残疾,不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告仅仅构成轻伤,按规定只有一人护理,请求两人的护理费不合理。另外,事故发生后及时给原告送去了1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公行罚决字(2013)2482号决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2、公安部门出具的杨某某重伤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3、商水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

4、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册子4页,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及关系。

5、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6、医疗材料及票据、诉讼请求的各项清单共34页。证明原告支出各项医疗费用74710.9元及住院天数。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调取商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7人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认定韩某某将液化气倒在张某某家的过道口不是事实,不是韩某某倒的,退一步讲即便韩某某倒了,也是帮张某某的忙,且该案与韩某某有无资质没有关系,韩某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5、6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9级伤残有点重。医疗材料第32、33、34页的票据不是合法的票据,不是机打票且没有印章,另外不是国家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专用票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有每日的票据清单,而被告却没有。其它同被告韩某某的意见。

针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商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商公行罚决字(2013)2482号决定书认定韩某某将液化气倒在张某某家的过道口的事实,因韩某某本人当时已签字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韩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材料及票据,本院将酌情认定。

对于法院调取商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对韩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张某某、郭某某7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韩某某对公安局询问自己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对张某某点燃有阻止行为,而公安部门没有给记上。对其余6人的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公安部门当时已明确告知其核对笔录且韩某某本人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已签字认可。故对被告韩某某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对公安部门对韩某某等7人的笔录均有异议,认为:1、韩某某没有说实话,张某某没有点火;2、张某某所述不属实;3、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均不在现场;4、公安部门给邵某某记完笔录没有宣读且邵某某不会写字。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其没有有效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公安部门对邵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显示“给其宣读,邵某某是文盲,由民警代签,邵某某捺印”。故其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3日,被告韩某某在某某乡某某村卖液化气,遇见被告张某某买液化气,因其家中的液化气罐有残余液化气,点不着火,被告某某跑将残余液化气倒在张某某家街道口处后离开冲气去了,后来张某某用玉米杆沾了点液化气后将地上的液化气点燃,将原告烧伤。当天原告到周口市烧伤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度烧伤、定期复诊。

2、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杨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

3.杨某某、张某某是原告杨某某的父母,为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

5、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给原告拿了5千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拿了1万元,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韩某某将残余液化气倒在被告张某某家过道口的路边,作为卖气人员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其它危险的结果仍实施此危险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某明知从液化气罐内倒出的是残余液化气而点燃,是发生原告被烧伤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存在过错。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为仅有11岁的儿童,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合理的监护义务,导致原告在玩耍过程中被烧伤,存在一定的过错,由此可相应地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其中的1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被告韩某某将罐内残余部分倒在地上后离开,被告张某某用玉米秸秆沾了一点倒出来的东西并点燃,引燃了倒在地上的残余液化气,从而造成原告被烧伤。二人对原告的烧伤虽没有共同故意行为,但二人分别实施的二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原告被烧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其中的90%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某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1、医药费,以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酌定为74609.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由于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酌定为一人,原告共住院64天,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5739元计算,即1人×25739÷365×64=4513.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即64×30元/天=1920元;4、营养费,64×20元/天=1280元;5、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票据,考虑到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即7524.94(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0年=30099.76元 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以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23022.8元。但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已拿了5千元,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拿了1万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22.8×55%-10000=57662.54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022.8×35%-5000=3805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7662.54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8057.9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440元,原告承担11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280元,原告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〇一四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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