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146号 |
原告牛某某,女,1989年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鑫鑫,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鑫鑫、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由他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彼此接触较少,不够了解,婚后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并且在我怀孕期间多次对我进行打骂,我作为一个残疾人,无力反抗,为了孩子只能忍气吞声,在孩子出生以后,被告的家庭暴力仍然没有改变,在家里常因为小事打骂我。除此之外,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在我怀孕期间也常常去赌博,没有尽到一点做丈夫的责任,由于被告不给我看病2014年正月我回娘家看病,二月初我从娘家回家时被告带着孩子不知去向,现在孩子还小正是离不开母亲的时候,被告却不让我见孩子,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5个月)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到孩子18岁为止。3、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个、凳子四条、玻璃桌一张、盆架、鞋架、脸盆、门帘、台灯各一个归原告所有;4、被告给予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虽原告有病,婚后,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疗。并未实行家庭暴力,孩子出生后,有传染性疾病,都是被告的母亲来喂养孩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珍惜,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于 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红(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