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杨某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 1973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初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就曾经因双方不和向法院起诉过,在被告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才又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虽然生活了十多年,但相互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原、被告之间又因生气闹离婚,自此,原告一气之下离开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多,在此期间,双方没有来往过,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男孩庞某甲,因原告已做过绝育手术,判决归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归另外大孩子所有,原告的耕地也归另外大孩子使用。 被告庞某某辩称,1、答辩人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答辩人也不同意和原告离婚;2、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儿子庞某甲应由答辩人抚养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1995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长子庞某乙 、次子庞某甲,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多年,这说明夫妻间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况且原告的长子庞某乙,也不同意原、被告离婚,真心希望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多为对方及孩子的生活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国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新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