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3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男,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欣,女,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乃虎, 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和社区居委会(原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锉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年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该居委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献伟,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平新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红根,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红章,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花桃,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李红军、李改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龙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龙和居委会)、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城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李红根、李红章、白花桃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改欣及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上诉人龙和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古城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平新红,原审第三人李红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红根、白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军、李改欣系夫妻,与第三人李红章、李红根系兄弟关系,白花桃系李红章的妻子,同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锉李村。因洛南开发,锉李村被拆迁。李红军、李改欣及三个第三人均属搬迁安置对象,根据安置政策均可申报住房面积。原告李红军在申报住房面积时,与李申娃合报面积360 m2,户型套数为四套,李申娃系李红军的父亲。2007年4月27日原告李改欣交房款61318.96元。在安置房建成挑房时,李申娃在四套中挑走两套,另两套应为李红军、李改欣所有。现李红军、李改欣诉称,除该两套房子外,被告居委会当时曾承诺另外分给李红军、李改欣两套房子,共计四套房子,并认为应属自己所有的四套房子龙和A区5-2-102#、B区7-4-202#(实际上是402#,本案中下述予以更正)、7-4-302#、10-1-302#被被告居委会私自分配到第三人李红根和李红章的名下,请求判令该分配行为的无效,并将该四套房子变更到李红军、李改欣名下。李红军、李改欣上述诉称的龙和A区5-2-102#、B区7-4-402#、7-4-302#、10-1-302#四套安置房,根据《矬李村住房结算表》及楼房平面图记载的户主姓名可查明,确实登记在“李红根”名下,但该“李红根”并非本案李红军、李改欣所起诉的第三人李红根,该“李红根”系与李红军、李改欣及本案被告居委会及第三人同村、与本案第三人李红根同名同姓的“李红根”,系案外人(以下简称:案外人李红根)。该“李红根”系市民户口,老家在锉李村一组有老宅及房屋(本案第三人李红根系矬李村八组的农民),依据洛南新区开发的政策,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房的权利。在龙和A区5-2-102#、B区7-4-402#、7-4-302#、10-1-302#四套安置房中,案外人李红根实际所有的是龙和A区5-2-102#安置房一套,龙和B区7-4-402#、7-4-302#两套安置房系矬李村李雪楼以案外人李红根的名义挑号选房,登记在案外人李红根名下,龙和B区10-1-302#系由矬李村焦建军转让给李雪楼,同样登记在案外人李红根名下。现李雪楼居住在其中一套龙和B区7-4-302#安置房中。上述事实,在原一审中已对案外人李红根及李雪楼进行了调查询问,案外人李红根称其拆迁安置补偿的一切手续均由其哥哥李小根负责办理,原审法院对李小根亦做了调查询问,且有被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第三人李红根、李红章、白花桃的安置房情况:根据《洛南新区拆迁补偿安置面积申报表》和《矬李村住房结算表》等证据可查,第三人李红根(农业人口数量1人)申报面积60m2,户型为60m2安置房一套;第三人李红章(农业人口数量5人)申报面积180 m2,户型为,90m2安置房二套。第三人李红根、李红章所挑房号为:龙和B区18-7-202#、4-5-202#、7-5-302#三套,该三套安置房均登记在第三人李红章名下,第三人李红根现居住在龙和B区18-7-202#安置房中(该事实李红军、李改欣亦认可,诉状中所载第三人李红根的住址就系该房),龙和B区4-5-202#、7-5-302#归第三人李红章居住所有。其他第三人李红根、李红章、白花桃名下再无多余安置房。关于李红军、李改欣称,与李申娃合报360 m2面积,分得四套安置房,其中李申娃挑走两套外,自己剩余两套,被告居委会承诺再给两套,自己应得四套安置房的意见,被告居委会认可应该有李红军、李改欣的两套90m2安置房,否认曾承诺给李红军、李改欣另外分两套房子,李红军、李改欣无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还查明,当时根据被告居委会的公告,限村民于2005年12月15日前交纳房款,最迟不超过12月21日,如超过视为自动放弃挑房资格。李红军、李改欣于2007年4月27日交房款6131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李红军、李改欣认为自己应当所得龙和A区5-2-102#、B区7-4-402#、7-4-302#、10-1-302#四套安置房的权利,被居委会及第三人李红根、李红章、白花桃侵害,而提起的诉讼。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证,李红军、李改欣所述的上述四套安置房系登记在案外人李红根的名下,并实际归案外人李红根、李雪楼分别所有,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无关。该院虽认定李红军、李改欣在被告居委会所属的龙和小区可拥有两套90 m2的安置房,且该事实被告居委会自始至终就予以认可,李红军、李改欣按政策将拥有两套90 m2安置房,但李红军、李改欣本案所诉不是为了让被告居委会为其解决四套安置房,而是认为被告居委会和第三人侵害了其拥有龙和A区5-2-102#、B区7-4-402#、7-4-302#、10-1-302#四套安置房的权利,其诉求主张与其依法享有两套90 m2的安置房不属同一事实,该院不能作出由被告居委会分配给李红军、李改欣两套90 m2安置房的判决。故本案中因李红军、李改欣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办事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故驳回李红军、李改欣对被告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李红军、李改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红军、李改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有程序严重违法的硬伤,导致判决结果严重违背公平正义。2、重审判决具有歪曲事实的重大硬伤。1)、重审关于李申娃是李红军的父亲的认定严重歪曲事实,足以证明重审判决时胡乱审判。李申娃与李红军是没有血缘关系两家人,二人年龄相差10岁多,李红军的父亲是李铁锤,已经去世20多年了,根本就不是李申娃;2)、明细表的李红根不是市民户口的李红根,而是上诉人李红军的兄弟李红根,重审认定明细表的李红根是市民户口李红根违背社会经验、常识和分房政策,缺乏基本证据支持,是明显的歪曲事实。A、重审根本就没有查明本村村民是否有另一个李红根及其详细身份情况、没有查明市民户口李红根是否有权申报分房、没有查明市民户口李红根是否申报分房、没有查明另一个具有市民户口的李红根是否有分四套安置房的资格,根据分房政策和相关规定,市民户口的李红根不可能是明细表上的李红根;B、所有分房明细表显示分房时只有一个李红根,根据分房政策农村户口具有单独申报资格参与了申报,市民户口则不具有单独申报而是将相应的面积累积到农村户口人的名下申报,显然分房明细表的李红根是农村户口的李红根。3、重审查明的证据相对优势的证实了上诉人应分得四套房屋。1)、拆迁前上诉人家的房屋面积最大,相应的实物补偿也应最多,已查明李红章分二套房屋,上诉人应分的房屋应多于李红章的两套;2)、拆迁上诉人的房屋是强拆,屋内财产也遭受到损坏,上诉人申报的是两套,在申报两套的基础上再给予多余的房屋补偿符合常理,这说明上诉人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情理;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分给上诉人李红章、李红根三兄弟的房屋总数为7套(分别均有明确的房号),李红章、李红根承认其二人总共分三套房屋,与二人申报的总数相同,目前只有上诉人未分到房屋,除去李红章、李红根承认归其所有的三套房屋外,其余四套房屋则应分给上诉人。4、)重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龙和社区已经认可应当分给上诉人房屋并愿意调解分给上诉人两套房屋,上诉人要求多分给的房屋是四套并提供证据证明了相关房屋的房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洛龙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和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李改欣截止现在确实没有分房子,确实没有房子住。但是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分房子,不知道。李改欣交了六万多元房款,还在居委会的账目上。 被上诉人古城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红章答辩称:对李红军、李改欣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查明,李红军与第三人李红章、李红根的父亲是李铁锤,已经去世。李申娃系李红军的街坊邻居。 本院认为,李红军、李改欣关于龙和居委会为第三人李红根、李红章名下所分配的四套安置房无效,要求将这四套安置房变更到李红军、李改欣名下的诉讼请求,因李红军、李改欣所诉的上述四套安置房均登记在案外人李红根的名下,并实际归案外人李红根、李雪楼分别所有,李红军、李改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四套安置房应归自己所有,故李红军、李改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红军、李改欣在龙和居委会所属的龙和小区可拥有两套90 m2的安置房,且该事实龙和居委会自始至终就予以认可,李红军、李改欣按政策将拥有两套90 m2安置房。李红军、李改欣称龙和居委会曾承诺再给其两套安置房,应分得四套安置房的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李红军、李改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艺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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