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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军、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军,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景峰,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兴燕,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董合兴,男,195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月,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魏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天福,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郝军、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宝强,上诉人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虎与被上诉人杜景峰,被上诉人林兴燕委托代理人董合兴,被上诉人张春月委托代理人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金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军与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同住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清水湾西区3号楼1单元,系楼上、楼下邻居,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者。2013年3月15日早上,郝军起床发现家中地面有大量污水,随后郝军便将此事告知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于当天将该单元的水停了,派人对郝军家中的污水进行了清理,并在郝军家中放了三袋沙子进行堵漏。郝军因当天下午去广州办事,将洛阳的朋友电话留给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17日邻居(杜景峰)给郝军发短信告知其家中还有污水流出,郝军于次日赶回洛阳,发现家中的厨房、客厅及两间卧室的地面全被3厘米的粪水覆盖。粪水不但泡坏郝军家中的电脑、床垫、衣服、鞋、两条烟等物品以及刚做好的地面装修也给泡坏了。郝军再次找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问题,同年3月1 9日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派人对郝军所住楼道的下水设施进行清理,发现下水道管道被堵物是丢弃的钢丝球、卫生巾造成。诉前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多次组织郝军与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协商未果。郝军以楼上住户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乱丢弃废弃物,导致下水管道被堵,致使郝军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持状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一审期间,郝军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郝军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洛阳市蓝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蓝评字(2013)第8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921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在共同使用下水管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下水道堵塞,致使原告郝军的部分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下水管道发生堵塞后,被告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责任。原告郝军未采取合理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酌定被告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应承担原告郝军的财产损失的60%,被告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共同承担原告郝军的财产损失的30%,原告郝军自行承担10%。原告郝军要求被告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赔偿其财产损失30000元,其中的921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告郝军的财产损失5530.80元(即:9218元×60%),由被告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承担。剩余2765.40元(即:9218元×30%),由被告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军的财产损失5530.80元;二、被告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郝军财产损失2765.40元;三、驳回原告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郝军负担55元,被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共同负担16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宣判后,郝军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鉴定费承担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污水浸泡造成的损失通过一审法院委托了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向该公司交纳了2000元的鉴定费,该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书,而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该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做出的一审判决,但对上诉人交纳的2000元鉴定费由谁承担却没有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述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也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述被上诉人赔偿了上诉人损失并承担了诉讼费用,所以上诉人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依法也应由上述被上诉人一方承担。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误工费这一赔偿项目,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这一赔偿请求却没有支持,但不予支持的理由却只字未提,这无法让上诉人信服,对此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500元;3、申请对上诉人损坏的10件衣服重新鉴定;4、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郝军的上诉,被上诉人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答辩:1、鉴定费应其自行承担。2、对方称其无业,因此不存在误工费。

被上诉人杜景峰答辩:认可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林兴燕答辩:认可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张春月答辩:认可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意见。

被上诉人金天福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当下水道发生堵塞后,被告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所涉的下水管道,系该单元楼业主的共有管道,不属于小区公共管道,不属于上诉人的管理范围,故不存在管理责任;其次,当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郝军家的卫生间反水后,即派工作人员到其家查看,并应郝军的要求将该单元楼的水停了,还在其家放了三袋沙子防止污水外流,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服务之责任;再其次,由于该下水管道堵塞的系住户往下水道丢弃的钢丝球、卫生巾造成的,即人为原因造成的,故对该下水管道的疏通费用应由该单元楼的业主承担,但因被上诉人郝军不愿承担此费用,导致下水道疏通工作不能及时进行,造成二次反水。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查明下水道堵塞的原因后,没有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责任,而是武断的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责任,导致上诉人为业主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显属错误,理应纠正。二、原审判决处理不公。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因为本案下水道堵塞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被上诉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导致无过错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该判决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军对上诉人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郝军承担。

针对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郝军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杜景峰答辩:1、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和服务职责。2、管道堵塞主要原因不是杂物。3、应是物业管理范围。4、认同一楼是主要责任人。

被上诉人林兴燕答辩:同杜景峰答辩意见。我住的房子没有装修,我和老伴两人并不存在使用堵塞物。

被上诉人张春月答辩:同杜景峰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天福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郝军一审诉求中无误工费一项;2、郝军一审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整;3、郝军一审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事实看,下水管道堵塞的原因为下水管中堵塞有钢丝球与卫生巾,因此该下水管道的共同使用人即四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与上诉人郝军在不能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均应对此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但上诉人郝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在房屋二次返水后未能及时处理,是导致房屋内财产被浸泡的另一因素。同时上诉人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责任,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各方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可由上诉人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承担40%责任,上诉人郝军自担20%责任,四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各承担10%责任为宜。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就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上诉人郝军一审诉求未主张误工费一项,现二审主张15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处理。而鉴定费一项为此次诉讼实际支付款项,应作出处理。对该项费用,亦可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中电阳光物管洛阳公司及郝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身诉求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郝军的财产损失3687.20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赔偿郝军财产损失921.80元;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郝军负担110元,上诉人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各负担5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郝军负担400元,上诉人中电阳光物业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各负担200元;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郝军负担110元,由上诉人中电阳光物业谷管理洛阳有限公司负担220元,由被上诉人杜景峰、林兴燕、张春月、金天福各负担55元(本案一、二审已垫付的诉讼费,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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