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9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会卿,男,汉族,1966年1月11日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亚乐,女,汉族,1990年11月22日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杜润,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菊红,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住洛阳市。 上诉人郭会卿与被上诉人杜亚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会卿于2013年11月19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会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痕迹鉴定)等各项费用18052.85元,诉讼费由郭会卿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2013)孟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郭会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会卿,被上诉人杜亚乐的委托代理人杜润、郭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9时左右,在郭木线88公里+300米处,郭会卿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杜亚乐无证驾驶的豫CXH2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亚乐受伤及豫CXH268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郭会卿驾车逃逸。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亚乐不负事故责任。杜亚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住院期间陪护1人。另查明,杜亚乐现就读于郑州河南中医学院。审理中杜亚乐递交了赔偿清单,要求郭会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5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会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亚乐不负事故责任,故郭会卿应对杜亚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郭会卿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杜亚乐主张医疗费803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护理费625.77元(69.53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确认;杜亚乐主张误工费7439.71元,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90元;杜亚乐主张鉴定费1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确认杜亚乐损失数额为9113.14元,应由郭会卿赔偿给杜亚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郭会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亚乐损失9113.14元。二、驳回杜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郭会卿负担,暂由杜亚乐垫付,待执行时由郭会卿一并给付杜亚乐。 郭会卿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3年10月4日当天,郭会卿确实从郭木线88公里处路过,但未与任何人发生碰撞。当天下午接近傍晚,交警找到郭会卿家中,怀疑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郭会卿称从未发生事故,交警可以任意检查,但是不久交警队办案人员就给郭会卿下发了一份司法鉴定书,认定其拖拉机与豫CXH2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在鉴定书中,杜亚乐的摩托车有四处擦划痕迹,而郭会卿的拖拉机只有一处擦划痕迹。鉴定报告不符合事实,不科学,交警部门以此鉴定结论认定郭会卿负事故责任不符合事实。要求对此次所谓的交通事故重新鉴定。郭会卿拖拉机上的擦划痕迹是在孟津县房管局工地上造成的,根本不是与他人相撞造成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杜亚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郭会卿的拖拉机确实与杜亚乐的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请求二审驳回郭会卿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显示自2013年11月13日涉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至该《说明》出具之日未接到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该案复核申请的通知。郭会卿在一审时对该证据质证后称交警部门向其邮寄事故认定书,其收到后去交警队找办案人,办案人把事故认定书又拿走了。二、二审庭审中,郭会卿称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又称其事故认定书被交警部门收回。 本院认为:郭会卿夜间驾驶未登记入户的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右侧通行的规定,逆向行驶,与杜亚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杜亚乐受伤,且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郭会卿负全部事故责任并无不当。郭会卿上诉称事故发生当日其虽从事故发生地经过,但未与他人发生过碰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但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杜亚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造成本案损害后果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杜亚乐自身亦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即911.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郭会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亚乐各项损失共计8201.83元; 三、驳回杜亚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0元,由郭会卿负担450元,杜亚乐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郭会卿负担90元,杜亚乐负担10元(双方各自垫付部分,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
上一篇:上诉人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