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87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唐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宇、唐锐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温文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野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小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华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金宇、唐锐峰及被上诉人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和《样品机异地存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赤峰区域独家全权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机械产品,协议终止时,原告退还被告预先支付的保证金。原告采用发货的形式向被告供货,被告须按照与原告约定的出厂价,将完成销售的设备款及时返给原告,如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则该高出部分作为被告的利润,归被告所有。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处未完成销售的产品数量、处理方案作如下约定:被告将现存的2台WLJ-50挖机、1台WLJ-45挖机、1台LJZ-14装机、2台LJZ-08装机,分别以6万元/台、5.3万元/台、4.6万元/台、2.5万元/台,一次性降价买断销售,并于2008年11月30日前将总价款26.9万元足额付给原告;对该6台设备的整修和喷漆费用及预先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2.4万元,由被告从总价款中扣除。2010年6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段某从被告处调回WLJ-50挖机1台(6万元/台)。庭审中,被告虽称《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但对协议内容、签字、盖章均表示认可,故可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道理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原告称其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故未超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仅就原告的起诉权产生质疑,但未明确提出“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应丧失胜诉权”作为抗辩,且未向法庭明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时间,并就案件实体部分作了具体、详细答辩,还提供多份证据对其相关主张进行证明,故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债权人的地位、本案诉讼标的额、被告就实体部分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情形等因素,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其对设备进行维修和喷漆共花费6290元,并提供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任某签名的票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时称,任某确系本公司职员,但每台设备的喷漆费用仅需500元即可,6台设备仅需3000元,故对多余部分不予认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合法完整、票据内容除喷漆外还有电焊和玻璃条等项目,并且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6290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依法对合同性质作出变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最初签订的经销合同,应属行纪合同范畴,被告作为行纪人虽以自己名义进行销售活动,但不享有相应产品的所有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无论是否完成销售,均以变更后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事实上把前述的行纪合同变更为买卖合同。因此,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在起诉时已将被告交付的12.4万元保证金扣除,并同意再将其后来调回的1台WLJ-50挖机(价值6万元)的价款另行扣除,剩余8.5万元。另,按照原、被告约定,被告对剩余产品的整修和喷漆费用,也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该项费用的数额以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准。原告方主张的过高部分及被告方提出的“因原告生产的设备有质量问题,而垫付赔偿用户的费用”,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货款7871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路捷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洛阳路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赤峰华野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代被告垫付的部分,待本判决履行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华野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完全查清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仅就被上诉人的起诉所陈述的情况作为本案事实,而上诉人答辩所提出的有关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代销的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正常出售等情况,原判并未落实,势必导致错误的判决。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与我国民事立法本意相悖,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抗辩……等相关规定,可见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义务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义务人必须明确提出“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应丧失胜诉权”及向法庭明确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开始和届满时间这样的答辩意见,人民法院才能就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理。义务人只要提出权利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就符合上述规定,至于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并非以义务人提出为依据,而是以具体案件确定。本案中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至2008年11月30日前将货款足额返回被上诉人,说明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是从这一天开始计算,截止到2010年11月29日期满,从合同约定很容易计算出来。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就已经丧失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诉争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能销售,将其返还更有利于案件的解决,也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机械设备不仅产品合格证不健全,明显存在没有产品型号及名称、没有整机(底盘)号、没有发动机号等,而且根本不具备使用性能,造成无法销售,至今仍存放在上诉人处。为此,除已经返还被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外,其他的返还给被上诉人更为有益,并由其将保证金扣除4.6万元,余款7.8万元返还上诉人,这样处理才体现出公平,故不存在再给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情况。四、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路捷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错误。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到2008年11月30日规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分文未付,我公司多次催促其付款,上诉人一再拖延。2010年6月份我公司到上诉人处拉回其未销售的一台机械,并催促上诉人将剩余款项付给我公司,上诉人当时承诺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此后上诉人言而无信,到期仍不付款,我公司无奈在连续催款无效的情况下才与2013年7月份起诉。在我们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说过任何问题,也没有说过不给,只是说公司经济状况不好、不景气,这钱掉不了底,保证归还,所以我公司一忍再忍,直到去年7月份才起诉。我们一直在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称我公司机械有质量问题并存在证号不符现象,这更是无中生有,是在为不付款寻找借口。上诉人是专业从事农机等机械产品销售的,从2007年元月与我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拉走机械到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次性买断六台机械,在这一年多的时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我公司产品存在缺陷,足以证明我公司的机械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证号不符问题。我公司是一次性将六台机械卖给了上诉人,超过规定付款时间已近五年,期间上诉人从未说过我公司机械产品有任何问题,也从未说过不付款,只是推托经济紧张,现在竟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企图赖账,这是绝对不行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合理,希望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华野公司称:“当时他们以欺骗的手段签订的协议。08年底找我们要钱,我们不给,我说把机器拉回,押金退回,他们没有同意。我后来联系不上他们了,他们公司把全部电话传真都停了,业务人员全都不干了”;2010年段久前提走一台机械时,“他以老板朋友身份跟我协商提走,口头承诺把设备调回后把押金退回,段久前是被上诉人老板的朋友,07年前是对方销售经理”,对方承诺2010年底退回押金,没有退,联系不上;双方发生业务时上诉人没有到过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单位对外联系电话打不通;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了解过情况,2010年段久前曾说公司状况不好;押金没有退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找过被上诉人厂家,电话联系不上。 路捷公司则称:2010年公司派段久前到对方公司拉走一台设备,因对方“钱不给我们,为了减轻他们负担。其他的他们都卖了,只剩这一台”;段久前是2010年6月5日带着公司的通知去的,10日拉回的;“公司形势很好,一切信息网上都有,上诉人说没有来过我们公司不是事实,来过我们公司提货,说业务员都换了也不是事实”。 2、二审中,路捷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存档的2010年6月5日、12月28日、2011年10月5日、2012年8月12日通知各一份,其中2010年6月5日通知内容为段久前到公司拉回一台未销售机械并要求将剩余五台机械款8.5万元汇往路捷公司,其他三份通知内容均为要求支付8.5万元。四份通知上均注明“一式两份,一份寄往赤峰公司,一份存档”。华野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08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华野公司将未销售完的产品按总价款26.9万元一次性买断,之后2010年6月路捷公司工作人员又从华野公司调走挖机一台,抵扣保证金及整修喷漆费用后,华野公司尚欠路捷公司货款78710元。华野公司主张诉争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销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双方均认可2010年路捷公司又调走一台设备,但华野公司称双方已口头约定调回设备退还押金且之后曾要求退押金找不到路捷公司的人,路捷公司则称调走设备的工作人员带有催要剩余货款的通知且之后多次通知催要货款,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双方之间路途遥远,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故对于华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华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