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671号 |
原告马三亭,男,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马高举,男,1993年9月24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9月10日生,回族。 原告马三亭、马高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亭、马高举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三亭、马高举共同诉称,2013年7月9日,马高举驾驶马三亭的豫DMH899号车辆,在郏县城关镇南环路广森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和郭石滚驾驶的车辆相撞。2014年3月29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高国锋57453元,郭石滚66425元,但是对马三亭垫付高国锋、郭石滚的30000元没有处理。2014年5月,保险公司做出理赔,赔偿马三亭25450.91元,下余4549.09元没有理赔。马三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保险公司理赔时不知因何理由没有全额赔偿,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549.09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7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时对二原告起诉部分没有理赔,该款属于医保范围之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且另案判决没有马三亭该部分款,保险公司与其沟通后再作处理。 审理查明,马高举借马三亭的豫DMH899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7月9日9时50分,沿郏县城关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广森木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出道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石滚驾驶的豫DF3371号轿车相撞,致豫DF3371号轿车驾驶人郭石滚、乘车人高国锋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马高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石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高国锋、郭石滚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三亭垫付受害人高国锋、郭石滚各项费用30000元。2014年3月29日,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郏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高国锋57453元,郭石滚66425元,该赔偿款不含马三亭所垫付的30000元。后马三亭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2014年5月,保险公司做出理赔,赔偿马三亭23572.91元,下余6427.09元没有理赔。2014年6月6日,马三亭、马高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马高举垫付的各项费用4549.09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马高举、马三亭增加诉讼请求1878元。 另查明:豫DMH899号车于2012年12月28日和同年2013年3月10日以马三亭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和100000元,保险单分别为:PDDH201241010210001222和PDDH201341010210000227,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马高举提供的(2013)郏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二份、理赔计算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后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豫DMH899号车于2012年12月28日以马三亭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和100000元,2013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损失为:1、高国锋、郭石滚各项费用123878元;2、马三亭先行垫付高国锋、郭石滚各项费用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878元,小于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其所受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除赔偿高国锋、郭石滚各项费用123878元和马三亭先行垫付款23572.91元外,下余垫付款6427.09元不予赔偿的行为属违约,现马三亭、马高举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下余垫付款6427.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三亭因交通事故先行垫付款6427.09元。 二、驳回原告马三亭、马高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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