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156号 |
原告陈合章,男,1955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秋仑(仓),男,1960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合章与被告刘秋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章及委托代理人黄建敏、被告刘秋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日,原告承包了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田砦分场王举人村东366.6亩林场,每年每亩承包费80元,树木成材后,原告有权自主采伐销售。2013年杨树成材,原告办理好采伐证的各种手续后,原告在卖杨树时,在2013年12月4日被告把原告的杨树拉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杨树36棵或者折价赔偿;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共拉走杨树12棵,价值1180元。被告所拉走的杨树归被告自己所有,不属于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被告不存在侵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签订一份熟化林地承包合同。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将兰考县田砦分场王举人村东366.6亩林场承包给原告,每年每亩承包费80元,承包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53年3月1日。该承包合同于2004年12月24日经河南省兰考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1月,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为原告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同年12月,在原告准备将林地的部分杨树进行采伐转卖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已经采伐的部分杨树拉走。被告当庭陈述共拉走杨树12棵,价值约1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签订、公证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其所承包林地上的投资及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采伐许可后,所采伐的林木属于原告合法的私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和破坏。被告私自将原告采伐的林木拉走,属于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已拉走的林木,应原物返还,若原物已不存在,应当照价赔偿。被告称其所拉走的林木,属于自己耕种土地上的树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该块土地属于被告承包经营。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杨树36棵或者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拉走杨树12棵,价值1180元。被告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杨树数量或价值予以返还或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仑立即停止侵害; 二、被告刘秋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树12棵或折价赔偿原告 1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秋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国 起 审 判 员 王 于 红 审 判 员 张 永 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盎(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