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01号 |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杨红霞,女,汉族,现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培保,男,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红霞诉被告田培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培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LYS831号小型北京现代牌汽车停在原告居住的温县城内崇仁区希望西一巷8号,被告田培保带人将原告车辆扣押并用锁将车轮锁住,之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至自己家中。被告以双方有纠纷为由将车辆扣走没有道理,被告扣押的轿车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晋LYS831号红色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并赔偿损失(车辆价值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培保辩称,我扣押原告车辆实属无奈之举,原告欺骗我的货款,不向我支付货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购车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的轿车系原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田培保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田培保提供证据:1、被告与原告2013年9月6日签订原告书写的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收有被告42870元的事实。2、原告的名片一张、证明原告称被告经销的净水器系本人从公司直接进货,原告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是该公司的区域经理。3、被告申请证人杨清奇、高艳、薛艳莉、田建国、关素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华津时代“源之圆”产品区域经理,货物由其负责发放,并承诺负责调换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所申请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及证人当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被告扣车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在该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LYS831号小型北京现代牌汽车停在原告居住的温县城内崇仁区希望西一巷8号,被告田培保带人将原告车辆扣押并用锁将车轮锁住,之后被告将原告车辆拖至自己家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晋LYS831号红色北京现代小型汽车。 本院认为:晋LYS831号小型北京现代牌汽车系原告私有财产,被告予以扣押,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销售产品对其欺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晋LYS831号小型北京现代牌汽车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田培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天亮 审判员 郑明芳 审判员 赵娟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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