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687号 |
原告崔福兴,又名崔付星,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村二组。 被告赵红霞,女,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商水县黄寨镇郑埠口村二组。 原告崔福兴与被告赵红霞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福兴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红霞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二页,用以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到庭证人朱兰峰、张德荣证言,二证人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于2006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二页,上面记载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到庭证人朱兰峰、张德荣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福兴与被告赵红霞于1996年在黄寨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时常因琐事生气,2006年11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时常因琐事生气,分居七年余,且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崔福兴与被告赵红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福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幸福 审 判 员 曾照平 人民陪审员 许余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俊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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