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845号 |
原告宋某,男,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杨增乾,男,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宋某诉被告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增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背孜乡建一厂房,房子建成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建筑安装款1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扣除500元看病款),下余14500元经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原告为被告在背孜乡建一彩钢瓦厂房,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2012年2月8日,被告司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 今欠到老宋厂房安装款共计壹万柒仟元整; 司某某 2012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原告欠款2500元。由于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拖欠原告宋某的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有义务及时清偿欠款。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予以认定,但剩余欠款14450元被告应予以清偿。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欠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 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