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根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鸿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禹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商品砼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交货地均在禹州市,被上诉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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