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6号 |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底,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8年4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儿子赵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总是不管不问,导致矛盾加剧。婚后由原告出面向别人借款给被告,让她在禹州市迎宾路中段开办经营“E诺名妆”化妆品店。2009年底,被告与原告父母因事发生争执后,她两次唆使她母亲、嫂子等亲属来原告家大吵大闹,欺人太甚。而后她竟然置未满一岁的儿子赵某乙于不顾,断然离家出走。直到2012年5月,在被告离家两年多的情况下,不得已原告于同年5月14日到禹州法院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不顾长时间分居的事实,狡辩称“双方感情和睦”,并且提出不合理条件,不同意离婚。禹州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判决下达后,被告并未回到原告家中,仍然在外居住,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和好,反而形同路人;被告对亲生儿子不闻不问,其心何其狠也。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已将近四年,对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对儿子赵某乙没有做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实在令人憎恨失望,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原告二次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4月1日禹州市法院作出的(2012)禹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人关系不和,已提出过离婚。3、户口本,证明婚生儿子赵某乙生于2009年1月13日,现由原告一直抚养。4、证人杨某某、赵某丙、冀某某、李某,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本院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书证形式合法,证人亦到庭质证,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赵某乙;赵某乙现随原告赵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2009年底,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程某某回娘家居住。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程某某仍未回家居住、原告赵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赵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坚持离婚,原告赵某甲、被告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现随原告赵某甲生活,故其子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赵某甲庭审中称其子的抚养费由其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甲庭审所述婚前和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