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二金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梁明利,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任松宝,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毋致全,男,196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梁明利、任松宝、毋致全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利、任松宝、毋致全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明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任松宝、毋致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发放给被告梁明利。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清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梁明利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3日的利息1731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任松宝、毋致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明利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任松宝未辩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毋致全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梁明利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明利、任松宝、毋致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明利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及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明利提供了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3日,被告梁明利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明利、任松宝、毋致全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明利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梁明利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梁明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任松宝、毋致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任松宝、毋致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明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任松宝、毋致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松宝、毋致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明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由被告梁明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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