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324号 |
原告刘杨,男,1979年12月30日生。系豫B50P50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红建,男,1974年11月22日生。系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系豫BHY76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兰运街十六号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姬建军,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青,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3号楼10号。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杨与被告曹红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曹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孙灿峰、被告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7时10分,刘杨驾驶豫B50P50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与焦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曹红建驾驶的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坏,刘杨及王世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35.63元。被告曹红建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红建、恒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35.63元、误工费552.24元(9天×61.36元)、护理费552.24元(9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150.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红建辩称,1、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恒运公司辩称,1、恒运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2、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曹红建;3、本事故还有一个主要责任人未起诉;4、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曹红建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3、该事故两个责任,应按比例进行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诉请过高;6、原告在大地公司也投有险种,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原告损失。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在车损、车上人员方面,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不赔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10分,刘杨驾驶豫B50P50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与焦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曹红建驾驶的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杨及乘坐人(车主)王世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杨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535.63元,期间由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亲戚马海护理。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世鹏不负此事故责任。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曹红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5.63元。 豫B50P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包括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单号为:PDDH201341012025000091。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 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21203602013009558。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确定的有:医疗费2535.63元、误工费552.24元(9天×61.36元)、护理费552.24元(9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以上共计4000.1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5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刘杨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刘杨驾驶王世鹏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50P50小型轿车承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红建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曹红建驾驶被告恒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红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恒运公司所有,故被告恒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红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535.63元、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5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以酌定交通费50元为宜,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打印费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红建为原告刘杨垫付的医疗费2535.63元,在被告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杨医疗费25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2895.63元中的1000元;赔偿误工费552.24元、护理费552.2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54.48元,两项合计2154.4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杨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5.63元的70%,即1326.94元。 三、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杨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5.63元的30%,即568.69元,赔偿复印费50元的30%,即15元;两项共计583.69元。 四、驳回原告刘杨对被告曹红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亓国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