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金民初字第1004号 |
原告马春生,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蔡文娟,女,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马春生诉被告蔡文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被告蔡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生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XXX。由于双方在婚前认识的时间短,了解甚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务事生气,经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终因达不成协议。被告对家人不管不问,无奈原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XX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蔡文娟辩称: 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当共同抚养孩子,为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马春生与被告蔡文娟登记结婚,2010年1月2日生育婚生子XXX。后因琐事吵架生气,原告马春生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蔡文娟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经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子女。原、被告因琐事生气不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马春生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春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盼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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