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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英诉康大鹏、吴春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850号 原告刘梅英,女,汉族,1949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大鹏,男,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850号

原告刘梅英,女,汉族,1949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陈华,女,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大鹏,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吴春霞,女,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身份证号.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春霞,女,汉族,1978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负责人赵长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梅英诉被告康大鹏、吴春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吴春霞同时作为被告康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盼盼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吴春霞驾驶豫B30K08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牌号J1622)发生剐蹭,致使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刘梅英受伤住院。2014年5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7103.72元。

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拖车费、保管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吴春香、康大鹏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我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1时50分,被告吴春霞驾驶豫B30K08轿车由东向北行驶至大梁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梅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牌号J1622)发生剐蹭,造成原告车辆侧翻,原告刘梅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梁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梅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梅英于2014年4月20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153.72元,被告吴春霞、康大鹏为原告刘梅英垫付4000元。

另查明,豫B30K0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梅英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153.72元,以原告提交住院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20天,共计600元;

3、营养费2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20天,共计200元。

4、护理费1227.28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为1227.28元。

5、施救费250元,依据原告刘梅英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准。

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与住所的远近酌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6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春霞驶豫B30K08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梅英相撞,造成原告刘梅英受伤的事实清楚。因吴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责任人吴春霞应当赔偿原告刘梅英损失。在原告刘梅英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事故车辆豫B30K08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定原告刘梅英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当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替代被告吴春霞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梅英其他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梅英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31元。

二、驳回原告刘梅英对被告吴春霞、康大鹏的诉讼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刘梅英承担50元,被告吴春霞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建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大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