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齐允国,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齐占中,男,1958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齐允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000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齐允国,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齐占中,男,1958年4月5日出生。

被告齐允有,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与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齐占中、齐允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贷款本息。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齐允国立即偿还借款26070.29元及利息。2、被告齐占中、齐允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齐允国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齐占中未辩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齐允有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2、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记账凭证;4、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为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一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实际执行利率7.96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齐占中、齐允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齐允国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截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6070.29元及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允国、齐占中、齐允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允国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齐允国偿还借款本金26070.29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齐占中、齐允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齐占中、齐允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允国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允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26070.29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齐占中、齐允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占中、齐允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允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为238.5元,由被告齐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