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4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齐攀攀,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齐允全,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齐攀攀、齐允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攀攀、齐允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被告齐攀攀、齐允全等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09年8月12日被告齐攀攀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齐攀攀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拖欠本金17500元、利息7506.33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齐攀攀立即偿还借款17500元、利息7506.33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3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齐允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攀攀、齐允全书面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近一年时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又授信被告借款一年,但被告仅用款三个月,原告即催促还款,并采取不正当手段讨要,后又采取影响被告声誉的措施,以致被告在其他银行也无法取得贷款。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及被告之间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3、还款明细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被告齐攀攀、齐允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2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齐攀攀、齐允全等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齐攀攀为借款人,被告齐允全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二年)。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期限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向被告齐攀攀提供了借款2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齐攀攀拖欠本金17500元、利息7506.33元;被告齐允全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齐攀攀、齐允全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攀攀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齐攀攀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齐允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自助可循环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在额度有效期即将届满时,若被告偿还了借款,借款人可以重新将上述款借出,但此时借款期限仅六个月,而不是被告理解的重新授信借款一年。被告所称原告提前要求还款是对合同的误解且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且仅偿还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攀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7506.33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齐允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允全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攀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齐攀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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