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1325号 |
原告王世鹏,男,1971年12月1日生。系豫B50P50小型轿车乘坐人和车主。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红建,男,1974年11月22日生。系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系豫BHY768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兰运街十六号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姬建军,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26、27号房。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长青,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18号3号楼10号。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世鹏与被告曹红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路宏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鹏的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曹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孙灿峰、被告恒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2日17时10分,刘杨驾驶豫B50P50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与焦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曹红建驾驶的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坏,刘杨及王世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建负次要责任,王世鹏不负责。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司法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大地公司对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曹红建驾驶的车辆在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有汽车损失保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曹红建、恒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4.76元、误工费2699.84元(44天×61.36元)、护理费2699.84元(44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8234.88元(22398.03元×20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29元{(14821.98元×3年)/2×13%}、车辆损失费64640元、修理工时费6000元、吊拖费1600元、交通费675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6719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在汽车损失保险和乘客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红建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通过恒运公司交纳有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及恒运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曹红建是司机,肇事车辆车主是恒运公司;3、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恒运公司辩称,1、恒运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曹红建;2、王世鹏应追加刘杨为被告,否则,应由刘杨承担的部分不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曹红建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2、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预留份额;3、原告在大地公司还有投保,故两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应超过原告的损失;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10分,刘杨驾驶豫B50P50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文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体路与焦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曹红建驾驶的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杨及王世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世鹏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2月12日住院, 2014年2月2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左耳廓皮肤擦伤;3、左耳外伤;4、脑脊液耳漏;5、颅底骨折;6、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当天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耳外伤伴面瘫。2014年3月2日到兰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耳外伤伴面神经麻痹;2、颅底骨折;3、左耳外伤;4、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原告王世鹏因该事故共住院44天。2014年6月20日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世鹏面瘫损伤属十级伤残范围。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范围。事故发生后,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4)第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红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世鹏不负此事故责任。 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曹红建为原告王世鹏垫付医疗费17194.76元和治疗费10000元,共计27194.76元。 豫B50P50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单号为:PDDH201341012025000091。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 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21203602013009558。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系城镇户口的王洪涛护理;原告夫妇有一子王子聪,现年15周岁。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94.76元、误工费2699.84元(44天×61.36元)、护理费2699.84元(44天×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营养费440元(44天×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3元{(13732.96元×3年)/2×12%}、车辆损失费6464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147521.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55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原告王世鹏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50P50小型轿车承保有汽车损失保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红建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华安公司对被告曹红建驾驶被告恒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华安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红建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HY768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恒运公司所有,故被告恒运公司在保险限额外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曹红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194.76元、误工费2699.84元、护理费26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96元、车辆损失费64640元、车辆施救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打印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别酌定为600元和50元,过高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工时费在大地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已有显示,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其要求的6000元工时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红建为原告王世鹏垫付的27194.76元费用,在被告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该事故的另一伤者共花费医疗费2535.6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可酌定为其预留1000元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鹏原告医疗费17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8954.76元中的9000元;误工费2699.84元、护理费2699.84元、伤残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项共计78226.8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鹏医疗费17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8954.76元中下余9954.76元的70%,即6968.33元;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共计64240元的70%,即44968元;两项共计51936.33元。 三、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考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18954.76元中9954.76元的30%,即2986.43元;赔偿下余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共计64240元的30%,即19272元;赔偿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中的30%,即225元;三项共计22483.43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曹红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世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曹红建承担(曹红建为原告垫付的27194.76元费用,扣除1822元,下余钱款待判决履行后,原告应退还曹红建253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宏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亓国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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