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4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齐允全,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齐攀攀,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齐允全、齐攀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允全、齐攀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在被告齐攀攀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齐允全向农行博爱支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齐允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拖欠本金16454.45元、利息7403.66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齐允全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6454.45元、利息7403.66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3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齐攀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齐允全、齐攀攀书面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近一年时被告偿还了借款,后原告又授信被告借款一年,但被告提前催促被告还款,并采取不正当手段讨要,后又采取影响被告声誉的措施,以致被告在其他银行也无法取得贷款。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同意分期偿还借款本金。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填写的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还款明细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齐允全、齐攀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齐允全、齐攀攀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2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齐允全、齐攀攀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齐允全为借款人,被告齐攀攀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二年)。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2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被告齐允全依约自助借款、还款,后于2010年8月10日(基准利率年4.86%)向农行博爱支行借款20000元,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经农行博爱支行催讨,被告齐允全于2012年7月和9月分三次偿还本金3545.55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拖欠本金16454.45元、利息7403.66元;被告齐攀攀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齐允全、齐攀攀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齐允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齐攀攀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齐允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齐攀攀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系自助可循环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在额度有效期即将届满时,借款人偿还了借款后重新借款的期限为六个月,而并非被告理解的重新授信借款一年。被告所称原告提前要求还款是对合同的误解且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分期偿还且仅偿还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允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16454.45元、利息7403.66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3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齐攀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攀攀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允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齐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