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二金初字第5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 被告张玉军,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米平生,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宋来成,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许凤春,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许凤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许凤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诉称: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8月11日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后延期半年),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在张玉军申请贷款时,其妻许凤春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张玉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拖欠本金40000元、利息10672.68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军、许凤春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0672.68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725%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米平生、宋来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许凤春未答辩。 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事实、利率标准及被告之间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3、记账凭证及个人贷款基础信息,以证明放款时间。4、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许凤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日,在被告张玉军向原告农行博爱支行申请贷款时,许凤春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8月11日,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玉军为借款人,被告米平生、宋来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后延期半年);借款人可自助完成借款、还款,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利率按同档期基准利率的1.5倍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博爱支行向被告张玉军提供了借款4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张玉军拖欠本金40000元、利息10672.68元;被告米平生、宋来成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张玉军、米平生、宋来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玉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米平生、宋来成也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农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张玉军、许凤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米平生、宋来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军、许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672.68元,并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725%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米平生、宋来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米平生、宋来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勤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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