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兰民初字第680号 |
告陈凤霞,女,1991年10月5日生。 原告程素云,女,1964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先臣,男,1965年12月13日生。 原告陈凤霞、程素云诉被告陈先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云及委托代理人王赞琦、被告陈先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霞、程素云诉称,2012年11月14日在新疆干活期间,被告陈先臣无故殴打二原告,造成二人受伤。原告陈凤霞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兰考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又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程素云在库尔勒市人民医院、兰考县东方医院及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陈凤霞在兰考县东方住院治疗22天,因被告的行为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610.85元、误工费1236元、护理费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5元。原告程素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由医疗费1177.6元、误工费1236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3.6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先臣赔偿原告陈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700.05元;2、被告陈先臣赔偿原告程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23.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先臣辩称,二原告在兰考医院所治疗的疾病不是被告打伤的,只要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在新疆干活期间,被告陈先臣将原告陈凤霞、程素云打伤。二原告均到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陈凤霞花费医疗费1479元,程素云花费医疗费834.34元。被告在新疆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000元,并与原告陈凤霞签订了一份关于陈先臣将陈凤霞打伤,陈凤霞回老家看病所花的一切费用由陈先臣负责的书面协议。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陈凤霞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作64排CT检查花费420元,同日,到兰考东方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92.85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程素云到兰考东方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87.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程素云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作64排CT检查花费81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对于二原告遭受的合法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凤霞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091.8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3.22元/天×22天=510.84元、护理费510.84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以上共计5993.53元。原告程素云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有检查费、医疗费共2231.94元。因原告程素云未提交住院病历,亦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明,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事件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先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93.53元;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的4000元,再行赔偿1993.53元; 二、被告陈先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程素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31.94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陈先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国 起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红(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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