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金初字第81号 |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须,男,1953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爱群,女,1954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刘亮亮,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帅营,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龙须、王爱群、刘亮亮、王帅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须、王爱群、刘亮亮、王帅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3日信用社与王龙须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龙须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5.1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爱群与王龙须系夫妻关系,刘亮亮、王帅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龙须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顺延期间另计。)2、刘亮亮、王帅营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龙须、王爱群、刘亮亮、王帅营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龙须与王爱群系夫妻关系, 2012年2月13日由王龙须申请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0.8‰,信用社与王帅营、刘亮亮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其本人自愿为王龙须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王龙须贷款后,2012年5月30日还利息1155.6元;2012年8月30日还利息1004.4元;2013年2月28日还利息1036.8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本金3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王龙须之妻王爱群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只与信用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意向书。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龙须由刘亮亮、王帅营担保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佐证,王龙须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亮亮、王帅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龙须之妻王爱群虽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同意借款意向书中称本人同意在茨芭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自愿承担一切相关责任。故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龙须、王爱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亮亮、王帅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龙须、王爱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志 强 审 判 员 刘 笑 月 审 判 员 郭 国 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昊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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