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初字第547号 |
原告翟志军,男,汉族,64岁。 被告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龙海,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松学,任村秘书。 原告翟志军与被告郏县堂街镇张沟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张沟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军、被告张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志军诉称,翟志军在担任村里的电工兼广播员一职期间,由于当时村里办其他事情资金紧缺,在时任村干部的指意下。连续为村里垫付资金,后不间断的向村里讨要,村委会总以村里老急、无钱偿付为由长期推拖。请求依法判令张沟村委会返还翟志军替张沟村委会垫付的款项1405.53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翟志军起诉垫付钱,现任村委会和以前担任过村委会的人员没有一个人知道,他也没有找村委会要过,翟志军说村委会出的有证明,村委会也没见过,村委会不该给付。 经审理查明,翟志军曾于1987年12月至1995年在张沟村担任村电工,现翟志军持32张1987年至1994年的白条及票据,诉至本院请求张沟村委会支付其担任村电工期间为村里购物垫付的资金,该条据大部分无购货单位,均无村委会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翟志军亦提供不出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翟志军提供的32张白条及票据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翟志军于1987年12月至1995年在张沟村担任村电工属实。虽然原告翟志军提供32张白条及票据,但该条据不能证明是其在担任电工期间为村里购物垫付的资金,故翟志军请张沟村委会支付其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志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四 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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