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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照永与肖保、田得星、樊基通、樊清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庄照永,男1978年9月1日生。 被告肖保,男,1960年8月3日生。 被告田得星,男,1980年12月19日生。 被告樊基通,男,1981年5月19日生。 被告樊清石,男,1964年2月16日生。 原告庄照永与被告肖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庄照永,男1978年9月1日生。

被告肖保,男,1960年8月3日生。

被告田得星,男,1980年12月19日生。

被告樊基通,男,1981年5月19日生。

被告樊清石,男,1964年2月16日生。

原告庄照永与被告肖保、田得星、樊基通、樊清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照永,被告肖保、田得星、樊基通、樊清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合伙在何二庄村南开办一板材厂,在其经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需要及,多次向被告出售杨树皮,被告也向我给付部分款项,未支付现金的杨皮,经结算被告共欠15919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3月15日为本人打了欠条。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591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在我们合伙开办板材厂期间,原告为我们送的杨皮,与我们生产时所使用的数额有出入。按照我们给原告支付的货款计算,杨皮款数已经达805884元,而实际在我们用原告卖给我们的杨皮生产板材过程中,发现只有70多万元的货物。因此,我们不能按其所主张的数额支付货款,同意按我们实际收到的货物折合734666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1178元。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合伙在兰考县孟寨乡何二庄村南开办一板材厂。在其经营期间,多次向原告求购杨皮用以加工板材,原告按被告需求向被告送货。双方供需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4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合计货款为1591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向原告多支付货款为由拒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被告购货需求,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数量不足,但其提供的清单系被告肖保自己罗列的草底,并非正式账单,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送货物数量不足,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合伙开办板材厂,该欠款系合伙人的合伙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保、天得星、樊基通、樊清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919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睿 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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