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良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 委托代理人:张炳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王丽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宁。

委托代理人:张炳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王丽娟,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良兵,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

委托代理人:余文光,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谊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良兵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西乾、王丽娟、被上诉人高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高良兵在三谊公司从事竖井钻工工作受伤,经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耳部损伤。2013年3月21日经洛人社(宁)工伤认定(2013)第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16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6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高良兵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9月30日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裁决三谊公司支付高良兵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7196.33元。三谊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三谊公司对被告高良兵2012年2月21日在其公司从事竖井钻工工作,2012年12月8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原告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工伤(2013)G136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将高良兵鉴定为伤残八级有异议,认为被告病情尚未稳定就进行伤残鉴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依据的伤害部位、伤残等级与被告的伤情不符,认为被告不能构成八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洛劳鉴工伤(2013)G136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无特殊理由未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高良兵的伤残等级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字(2013)第53号裁决书认定的高良兵11个月判决工资为8382.45元数额过高,被告高良兵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正规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但其又没有提供被告高良兵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已经以生活费的名义超额支付给被告,但其提供的票据均显示为护理费、生活费及餐费,不能证明其支付给被告高良兵的是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证据与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三谊工伤没有为被告高良兵缴纳工伤保险,高良兵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三谊工伤承担。原告应当为高良兵承担的各项工伤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8366.49×6=50198.94元(高良兵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总额为92207元,其1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382.45元,高于2011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即高于8366.49元,应以8366.49元作为高良兵的工资计算工伤待遇);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66.49×11=92031.3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10=31935元(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为基数,八级伤残计算10年);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3.5×26=83031元(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93.5元为基数,八级伤残计算26年),以上共计25719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良兵停工留薪工资50198.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031.39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19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031元,共计257196.33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三谊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谊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8366.4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高良兵2012年2月至12月工资总额为92207元的依据是署名党国明书写的材料,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证据。第一,被上诉人工作的工程是其堂兄高良树承包,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且该材料中没有高良树的签字确认;第二,该材料由党国明署名,党国明身份不明,也没有党国明的工资计算;第三,没有出具时间,党国明签名处均加按指印并留有电话号码,说明该工资计算不是当时作出的;第四,没有各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字;第五,该工资计算未附有考勤表,工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该工资计算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收入的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2年上诉人单位员工工资收入2997元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高良树雇佣,其工资由高良树发放,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客观上不能提供其工资收入的证明,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按2012年上诉人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997元为依据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停工留薪关系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改判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79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67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撤回其第一条上诉理由。

高良兵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关工资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2、上诉人计算停薪留职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1、原审中,高良兵提交了党国明书写的工资明细,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计算高良兵的工资共计92207元,月平均8283.45元。三谊公司质证表示:有计算错误的地方,不是按工程量计算的,没有扣除材料,没有明细,没有签字,同时表示三谊公司没有高良兵的工资表。

二审庭审中,高良兵称其工资的计算方式为,钻工打一米2800元,扣除费用开销,每人每天400多元;高良树、高德波及三谊公司的人都分别记工,月底上宫金矿验收后向三谊公司拨款,三谊公司把钱分下来,高良树领款后现场分配;党国明也是同班钻工。三谊公司称,钻工的工资一般是3000多元,但没有依据,对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中哪些员工系钻工不清楚,提交该表的目的是证明高良兵不是三谊公司员工。

2、二审中,三谊公司提交高良树领款单三份,拟证明高良树是工程的包工头,高良兵的工资由高良兵发放。高良兵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此外,三谊公司称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高良兵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已被受理,但无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三谊公司当庭撤回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准许。三谊公司上诉主张高良兵工资标准过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三谊公司虽对高良兵提交的由党国明书写的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同时提出了钻工工资一般的3000多元的主张,但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高良兵的工资情况,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通常情况下矿山中钻工的工资标准或计算方法,故原审对于高良兵主张的工资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高良兵的工资标准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高良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对于三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邢  蕾

                                             审 判 员    于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