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78号 |
原告商水县某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地址:周口市某某路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地址:商水县某某路。 原告商水县某某中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戚高林、被告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晚,原告学生冯某某因琐事被同校学生武某某等六人在男生寝室三楼殴打,造成冯某某死亡的后果。经查该事故是一起校园责任事故,原告为此事先行垫付给予受害人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但在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学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联某某支公司辩称:1、学生冯某某是因打架斗殴致死,根据保险合同第5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双方是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在校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30万元。 2、冯某某学籍表及商水县某某中学七(二)班保险名单。证明:冯某某于2012年8月起在原告处上学,原告为冯某某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3、冯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及商水县殡仪馆登记表。证明:冯某某被故意伤害死亡。 4、商水县某某局(2013)商某某字第27号、29号某某建议书。证明:商水县某某中学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某某下课后被武某某、武某某等六人殴打致死。 5、原告与冯某某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因冯某某伤亡的各种损失计18万元。 6、河南省教育厅、财政厅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校方责任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教技装(2008)388号。证明: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具体可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学校应付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2、校方责任保险单一份; 3、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为:一是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是该案不在保险合同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单中有两个特别约定:一是本保单适用于2009版的条款,且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尽了告知义务;二是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5%。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建议书仅对原告方监管责任的行政处罚,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联,是证明责任人的渎职行为,并不能证明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事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责任并不是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提交的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中,无校园责任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第17条规定。2、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与存保卷没有装订在一起,且该条款没有显示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责任约定,故被告的理由不成立。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支公司某某营销部点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同时交纳保险金463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为:0112411610000号保险单一份, 保险期间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承包区域范围为校(园)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 2、2013年6月22日晚,原告七年级二班学生冯某某因琐事被同校学生武某某等六人在男生寝室三楼殴打,造成冯某某死亡的后果。经商水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该事故调查,认定学生冯某某的死亡是由于原告疏忽于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是一起校园责任事故。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给予受害人冯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8万元。 3、被告某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只是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营销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整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益人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因此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不依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以该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但其无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另外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法研(2000)5号):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同时《教育部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行校方责任保险完善校园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校方责任保险基本范围包括因校方责任导致学生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校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未给予明确说明,所以被告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某某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由其上一级组织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169507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合计为188486元,现原告请求18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商水县某某中学已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8万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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