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221号 |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某,今年3岁。婚后由于被告一直喝酒,喝醉后就找事,在2013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拿了两把刀去原告家威胁,并且骂的不堪入耳,我实在无法忍受,现已不能和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海 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民 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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