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309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保平、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阴历10底,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两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要彩礼和上车礼共计4.66万元,以及“三金”首饰。同年腊月19日过门,24日就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由于原告和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又鉴于目前状况,双方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6万元及“三金”首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彩礼4.66万元及“三金”首饰是事实,但“三金”已扔给原告;2、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拿的彩礼数额远远低于当地彩礼数;3、被告不回家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被告产生了恐惧心理。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在周口一峰黄金珠宝城购买价值为11456元的“三金”发票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录音光碟及打印录音内容各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照片3张;3、郭某某的姐姐提供的嫁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对被告殴打及所带嫁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是:因为被告郭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双方分开的主要原因,在结婚后被告向原告要钱,说是给其侄子过生日,未要到钱是另外一个原因。并且在结婚后的第三天,不让原告进新房,后又扇原告一耳光进一步激化矛盾,引起冲突。原告只是拉住被告的衣服并未打被告,后被原告的母亲拉开,该过程在此录音中也有所显示。对证据2的异议是:照片上没有时间及人的面部,不能证明该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另外,诊断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仅相当证言形式,且被告是商水某某镇,却跑到周口牛营一个小诊所去治疗,显然不真实。对证据3的异议是:被告所带嫁妆,经原告方通过反复查找,只有10双被子,床单4条(其中两个为四件套)及衣架、茶具、脸盆等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阴历10底,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给被告拿彩礼和上车礼共计4.66万元,以及“三金”首饰(钻戒、金项链带吊坠、金手链)。同年腊月19日,以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门4天后,因话不投机产生矛盾而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66万元及“三金”首饰。 本院认为,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及“三金”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依婚约关系的成立而成立的。原告依风俗习惯送给被告彩礼款46600元及“三金”,事实清楚,被告说“三金”已给原告,由于没有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解除了婚约关系,彩礼理应返还。鉴于被告已过门4天,彩礼应酌情返还,返还数额以70%为宜。又因为被告提供的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打了被告的事实,存在过错,因此,应在彩礼总额中酌情减少20%,计返还的数额为46600×70%-46600×20%=233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属于贵重物品,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的嫁妆,因只有被告的姐姐拿了一张清单,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被告所提交嫁妆清单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现金23300元及钻戒、金项链带吊坠、金手链(购买价值11456元)。 二、被告郭某某的陪嫁财产:被子10双、床单4条(其中两个为四件套)、衣架一个、茶具一套、脸盆一个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负担225元,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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