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581号 |
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高华,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吴艳某某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党某某,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党某某,同年到巴村镇办理了绝育手术。后来被告长期不进家,在外打工已分居二年有余,两人见面就吵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水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 2、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 3、户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及子女出生信息。 4、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党某某与吴某某生气打架后,就没有音信了,已两年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结婚。2002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党某某,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党某某,同年到某某镇办理了绝育手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三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只是二人平时生活中沟通较少,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也不充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山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书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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