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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洪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伟红,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伟红,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春,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住洛阳市。

上诉人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洪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伟红、李苗忠,被上诉人于洪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洪春于2007年12月到佳缘公司做保安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佳缘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服务合同终止时止。第二次签订合同后于洪春被安排在科技馆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27日,佳缘公司的孔洁、陈军、李留柱三人到于洪春岗位处告知佳缘公司拟与于洪春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于洪春不用再上班。2013年4月28日,孔洁、陈军、李留柱通知于洪春到科技馆,让于洪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于洪春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并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要求佳缘公司将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给于洪春一份,佳缘公司以已无多余合同为由,没有给于洪春而发生纠纷,后经110到场处理,2013年8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出具证明此事是因解除(辞退)而引起的纠纷。2013年4月27日后,于洪春再没有到佳缘公司上班。

另查明,于洪春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7日在佳缘公司工作期间,佳缘公司未给于洪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佳缘公司为于洪春报销了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标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佳缘公司未发给于洪春。

还查明,于洪春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5日,因中暑等病在河南省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于洪春分别于2012年10月请假3天,2012年12月请假4天、旷工2天,2013年3月请假3天,2013年4月请假8天。

又查明,于洪春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加班工资41709元(2007年12月1日-2013年4月28日,共300天);2、依法裁决佳缘公司为于洪春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3、依法裁决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4、依法裁决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工作期间因高温中暑而花费的医疗费2150元;5、依法裁决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病假期间的工资2520元;6、依法裁决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年休假工资3475元;7、依法裁决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60元;8、依法裁决佳缘公司赔偿因未给于洪春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金损失17856元。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13]第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佳缘公司为于洪春办理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由佳缘公司承担(扣除已为于洪春报销支付的养老金费用),个人应缴部分由于洪春承担,具体社保险种缴费形式、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带薪年休假工资74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因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于洪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具体计发标准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佳缘公司支付于洪春经济补偿标准二倍赔偿金13640元;五、驳回于洪春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险种组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佳缘公司自2007年12月与于洪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洪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标准自行缴纳后佳缘公司已经为其报销。其行为应视为双方自愿选择该社会缴费形式。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禁止性规定,佳缘公司应为于洪春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但应扣除已为于洪春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按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因佳缘公司在与于洪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于洪春缴纳失业保险,使于洪春在失业后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佳缘公司应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由此给于洪春带来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标准和数额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于洪春要求佳缘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60元的主张,因佳缘公司已与于洪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于洪春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洪春要求佳缘公司支付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4月加班工资41709元的主张,其中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因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于洪春调至科技馆工作,每天工作7个小时,每月调休4-6天,该休息时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故于洪春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的加班工资,亦不予支持。于洪春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于洪春自2008年12月即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享有年休假条件,佳缘公司未按规定安排于洪春享受年休假,应当支付于洪春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于洪春应在时效内主张权利,于洪春主张2007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其中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时效,不予支持。但佳缘公司应支付于洪春2012年休假工资,因佳缘公司未提交于洪春2012年月工资额,应以2012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作为于洪春月工资额计算,于洪春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应为745元(1080元/月÷21.75天×5天×30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洪春要求佳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60元的主张,因佳缘公司单方解除与于洪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于洪春支付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于洪春月工资额数,故以2013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计算,应为13640元(1240元/月×5.5年×2=136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洪春要求佳缘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主张,因于洪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予支持。于洪春要求佳缘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于洪春办理自2007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其中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为于洪春报销支付的养老金费用),个人应缴部分由于洪春承担,具体社保险种缴费形式、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二、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春带薪年休假工资745元;三、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春因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于洪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具体计发标准及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四、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春赔偿金13640元;五、驳回原告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佳缘公司诉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2007年12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终止日,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各项义务。被上诉人于洪春在入职我单位前己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于洪春及其家庭从2006年7月至今享受城市低保待遇)。鉴于民政局每年均会对享受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资格复查,被上诉人为规避民政局资格审查,拒绝单位统一为被上诉人交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被上诉人要求自己单独交纳养老保险由单位报销养老费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受城市低保情况并不知情,多次劝说被上诉人按单位统一要求办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坚持单独交纳社保。为照顾被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五年来一直报销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已履行了用人单位应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义务,不应为被上诉人再次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通过报销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为被上诉人交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上诉人是否存在失业损失、失业损失数额均不清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失业保险损失。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多次旷工,一年连续请假超过半个月以上,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双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请求:1、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为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上诉人不应为被上诉人再次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的义务;3、改判确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失业保险的损失;4、改判确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洪春辩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义务,不允许违反。答辩人是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没有必然联系,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因低保问题要求被答辩人不办理社会保险,因被答辩人拒绝为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以外的保险,答辩人才不得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为答辩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义务并缴纳费用。2、《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答辩人拒不为答辩人办理失业保险致使答辩人得不到失业待遇,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3、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违反劳动纪律、多次旷工、一年连续请假超过半个月以上不是事实。答辩人自2007年12月工作以来一向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12年7月26日答辩人在烈日酷暑下加班中暑住院治疗11天。住院治病是每个职工正当的权利,也被被答辩人污蔑为违反劳动纪律并解除合同。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并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同时住院治疗所花费2564.61元应由被答辩人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于洪春按照零散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在上诉人佳缘公司报销至2012年6月。

本院认为,于洪春与佳缘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已办理养老保险及享受低保,而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上诉人佳缘公司仅给于洪春报销至2012年6月零散人员养老保险费用,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存在区别,且未对于洪春应享有的社会保险中其他险种进行解决。上诉人称不应再为于洪春办理社会保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佳缘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于洪春分别于2012年10月、12月、2013年3月、4月请假18天、旷工2天,并非连续请假、旷工。未提交此类情况可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于洪春拒绝办理基本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等相关证据。其上诉称于洪春为享受低保而拒绝办理基本保险,要求免除相关责任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佳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