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初字第1900号 |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2月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铁钢、委托代理人王东盛、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结婚,2000、2003年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胡某某、胡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二人和好无望,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党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都大了,自己也这么大岁数了,离婚了去哪呀。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 2、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另证明原、被告已经村委会调解过,没有调解好。村委会也出具过证明,原件在(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案件中当庭证言。均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没有异议;2、对(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没意见,但对判决书中所述的几个证人的证言认为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结婚。2000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 200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 2、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感情没有任何进展,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3、(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判决载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曾经村委会调解未调解好,以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案件中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4、法庭对胡某某、胡某某的征询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党某某生活。 5、(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判决表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上下10间、东西偏房4间、洛嘉牌110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曾经村委会调解未调解好,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感情没有任何进展,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在(2013)商民初字第116号案件中当庭证言,也均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党某某虽对几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为由提出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由于本院在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过程中,原、被均告表示愿意将共同房产留给儿子胡某某,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家庭成员应有居住权。关于洛嘉牌110摩托车,考虑到现实际情况,判归被告党某某所有。孩子抚养问题,由于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在庭后的调解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商水县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6512元,原告胡某某本应承担6512×40%×(4年+7年)﹦28652.8元,但原告胡某某表示愿意分两次支付子女抚养费7万元,第一次先行支付一半(3.5万元),另一半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3年内付清。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 2、婚生子女胡某某、胡某某归被告党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3.5元,在判决生效后的3年内再行支付3.5万元。 3、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上下10间、东西偏房4间归其子胡某某所有,其他家庭成员均有居住权。洛嘉牌110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党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铁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杨子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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