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民初字第812号 |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8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武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时常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有时抓住原告的头往墙上撞,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探视权;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被告感情破裂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平时很少生气,即便生活中难免生气,也并未达到离婚地步。2、原告因夫妻纠纷离家后,被告为和好表示继续作出努力,且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本人及亲戚数次到原告娘家作和好工作。3、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 2、有被告方写的书面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与我生气并打过原告。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确实是被告写的,此只能证明夫妻关系上比较诚恳,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但生气确实有。 被告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当庭证言。证明:1、原告离家之后,被告及家庭成员到原告家中去叫原告,要求和好。2、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证人与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所述不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武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加之不注意沟通,时常分居,为此,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缺乏的是感情沟通,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海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民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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