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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郏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武某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郏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武某某,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旭彤,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红银、赵旭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双虎家私北的公路上,先后三次将毒品(共计0.9克)卖给吸毒人员毛某某,共获赃款890元。

二、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郏县城关镇楼外楼南红绿灯东北角将毒品(0.2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赃款250元。

三、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郏县城关镇英皇KTV东其豫DT5930号出租车里将毒品(0.49克)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功(获赃款440元)后,郏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的出租车里查获两包尚未卖出的毒品(共计0.85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16时许,协助郏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郏县渣元乡西冯庄村抓获卖与其毒品的郏县薛店镇薛庄村村民王某豪(另案处理)。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吴某某被抓获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豪,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第一条犯罪事实,变更起诉为运输毒品罪,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另外,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一时贪图小利,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吴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某系豫DT5930号出租车司机,吸毒人员毛某某及贩毒人员王某豪(外号“老四”)曾多次租乘吴某某的出租车,相互之间留有联系电话。2013年11月份,毛某某先后三次电话联系王某豪(外号“老四”)欲购买毒品,后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到王某豪处给其带回毒品。后吴某某先后三次驾驶豫DT5930出租车将毒品从王某豪处取走,并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双虎家私北边的一条路上把毒品交给毛某某,三次共计0.9克毒品。毛某某三次分别将毒品款200元、400元、200元给吴某某,并且每次给吴某某付车费30元。后吴某某再将所收的毒品款交给王某豪,王某豪每次给吴某某好处费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社戒决字〔2013〕203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04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豪联系在郏县渣元乡下孙砖厂见面,吴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王某豪处购买四包毒品,其中一小包毒品的200元钱未付。吸毒人员王某在王某豪处得知吴某某电话号码,并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下午13时许,吴某某在郏县城关镇楼外楼南红绿灯东北角将一包0.2克毒品卖给王某。获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豪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社戒决字〔2014〕000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毛某某处得知吴某某的电话号码,电话联系吴某某购买毒品。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DT5930出租车在郏县城关镇英皇KTV东其驾驶的出租车里,将一包0.49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获赃款440元。郏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的出租车里查获两包毒品,共计0.85克。

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上述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于当日16时许,协助郏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郏县渣元乡西冯庄村抓获卖与其毒品的郏县薛店镇薛庄村村民王进豪(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王某豪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郏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行罚决字〔2014〕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0.69克,运输海洛因0.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王进豪,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构成立功,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综上,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吴某某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吴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审  判  员      李培森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二○一四 年 九 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李  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