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2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迪,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方,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芹,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宝林,董事长。 上诉人王迪因与被上诉人张小方、原审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甲方王迪(本案被告)与乙方张小方(本案原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载明:“┈三、工程内容、范围及工期:G1861-71D1,G1861-71D2,G1861-71D3,G1861-71D4,G1861-4D2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四、工程造价: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整(含安全事故费)┈六、物资供应:甲供材以广西分公司的招标文件之规定为准,其他主材为自购主材。自购主材由甲方供应。定额内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但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七、工程付款方式:分七个结点付款。1、图纸G1861-71D1中高压配电柜、直流屏、通讯屏完成安装后,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图纸G1861-71D2,G1861-71D3,G1861-71D4中低压配电柜、变压器、母线桥、变频柜完成安装后,付工程款伍万元整┈6:图纸G1861-4D2,G1861-71D4中所有电缆接线完工后及G1861-71D1,G1861-71D2,G1861-71D3,G1861-71D4,G1861-4D2中所有安装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伍万元整。7:送电运行工程结束,在完成剩余电缆交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包括变更签证。八、双方责任、义务┈2、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图纸和现行施工规范要求精心施工,施工工艺及施工进度必须满足甲方要求,服从甲方的调度和指挥,凡乙方原因而造成的质量事故或窝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做好竣工图和交工验收工作,乙方按现行规定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在保修期间,确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事故,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乙方必须配合调试,并做好交工资料┈”。被告王迪按工程进度共向原告张小方支付了300000元,对剩余50000元工程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原告张小方(承包方)作为个人,不具有工程施工应有的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小方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该工程于2012年8月投入试生产,被告王迪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3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应向原告张小方支付剩余50000元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迪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及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求,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王迪以原告未完成竣工资料编制工作为由要求扣除12000元,该项工作未在合同中约定,且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故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迪以原告张小方施工的G1861-71D2项目因原告张小方施工不当造成电机烧毁为由,要求扣除17899.97元工程款,被告王迪提交的证据载明该款项系扣除施工单位(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具体扣款理由系因施工单位在试机前没有进行相应的电机测试,导致电机烧毁,本案原告张小方系安装工程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不负责调试工作,故该项责任不应由原告张小方承担,对被告王迪的该项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小方要求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迪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王迪借用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的有关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中所述的工程项目有关联,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张小方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迪负担。 宣判后,王迪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是一个400伏以下的电器安装合同,该电器安装合同是不需要资质的,一审法院把一个低压电器安装合同认定成建筑施工合同,从而把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安装工程合同》第8条第5项规定,乙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做好竣工图和交工验收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完成该项工作,上诉人委托农彩云代其完成该项工作,并支付劳务费12000元。该款是上诉人工地的负责人陈小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理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三、《安装工程合同》第8条第2项规定,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或窝工损失均有乙方承担。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不按施工规范和施工定额操作造成变频电机烧毁,造成损失17899.97元,由业主处罚通知书和罚款决算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是借用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的。四、《安装工程合同》中的防火部分,由第三方代其施工,总费用为20184.147元,有文件、预算及第三方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扣除是错误的。五、《安装工程合同》第8条第6项约定被上诉人每次拿到工程款后必须提供相应的材料费发票,发票起头为:洛阳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按约定开具发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小芳答辩,一、上诉人一审期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由及合同效力从未提出异议和抗辩,且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4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至于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认定,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用于划分缔约过失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双方均没有主张因为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实际上也不存在损失,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第58 条关于过错的规定。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剩余工程款为5万元,而且该工程早在2012 年8月已经被转移占有并试生产,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对抗支付工程款请求的任何法定理由,上诉人均应当支付工程款。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从转移之日也就是实际竣工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支付给答辩人。二、上诉人无权主张抵销竣工资料编制费。首先,合同无效,该条款约定也无效,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其次,本案电器工程包括采购、安装、调试三大部分,工程竣工资料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的,答辩人施工的仅仅是其中的安装工程,没有条件没有能力而且法律也不允许没有资质的个人编制竣工资料。最后,编制费的支付方和收款方均与答辩人无关,编制的内容以及编制费的收取合理性均无从考证。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编制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三、上诉人主张的电机烧毁罚款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主张业主罚款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无从考证,即便处罚是合理、正当的,也是依据上诉人与业主的合同约定作出的,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四、上诉人主张的防火工程与答辩人无关。首先,本案合同中不包括防火工程。其次,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也证明了本次四期王程也按照三期工程模式,将防火工程整体外包给其他单位。因此上诉人主张的防火工程不是本案合同范围,与答辩人无关。五、上诉人关于发票的主张不成立。首先,责令当事人开具发票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其次,本案合同显示的承发包双方均不是洛阳炼化工程公司,上诉人要求以洛阳炼化公司名义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正当性,即便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关于发票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王迪提交2011年9月5日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防火封堵工程会议纪要,该纪要上显示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的所有防火封堵工程由河南沁阳黄河阻燃玻璃钢有限公司从各参建单位分包。沉降区域管网(G1861工程)材料表显示G1861-4D2、G1861-71D4防火工程的防火材料。河南沁阳黄河阻燃玻璃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沉降区域管网及高低压配电室防火封堵工程,工程编号:G1861-4D2、G1861-71D4造价为20184.17元。 二审审理期间,王迪申请证人陈小路出庭作证,证明竣工资料由其找农彩云做的,费用应由张小方负担。张小方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竣工资料编制费不在安装合同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迪与被上诉人张小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因被上诉人张小方作为个人,不具有工程施工应有的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王迪主张扣除12000元竣工资料编制费的问题。《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张小方负责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做好竣工图和交工验收工作。从该约定字面解释看,竣工资料的编制并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王迪也未提交曾要求从张小方工程款中扣除编制资料费的证据,故王迪主张扣除编制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迪主张因电机烧坏而扣除张小方17899.97元工程款的问题。因王迪提交的证据载明该款项系扣除施工单位(山东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且王迪亦未提交证明曾通知因电机烧毁而要求扣除张小方工程款的证据,故王迪现主张扣除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迪主张扣除防火工程款20184.17元的问题。2011年8月5日王迪与张小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范围及工期:G1861-71D1,G1861-71D2,G1861-71D3,G1861-71D4,G1861-4D2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11年9月5日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防火封堵工程会议纪要显示为氧化铝挖潜增产技改项目的所有防火封堵工程由河南沁阳黄河阻燃玻璃钢有限公司从各参建单位分包,且G1861-71D4,G1861-4D2图纸内包含防火工程。故张小方关于防火工程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迪主张扣除20184.17元的防火工程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王迪认可中收到张小方开具的发票,但认为张小方开具的发票虚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如造成损失,王迪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小方工程款29815.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小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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