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8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民生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原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海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耕,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温聪聪,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强,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锡伯族,原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洪家,男,1965年2月5日出生,锡伯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张毅,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河南民生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原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大药房公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源、徐洪强、徐洪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生大药房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东戈、王耕与被上诉人毛源 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聪聪、被上诉人徐洪强、被上诉人徐洪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洪强系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广慈药店(以下简称广慈药店)工作人员。2011年7月14日,徐洪强向毛源出具一份收条:“徐洪强收到拾万元正(借毛源用于投资)”,并加盖了广慈药店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14日,徐洪强向毛源出具一份借条:“徐洪强借叁万元正(借毛源用于投资)”,并加盖了广慈药店的财务专用章。之后,毛源又将以其名义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光大银行贷款卡、农业银行贷款卡、洛阳银行贷款卡交给徐洪强使用。徐洪强未按期归还上述银行卡欠款77600元,已由毛源代为偿还。现毛源因徐洪强未偿还其130000元借款及银行卡欠款77600元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民生药业集团河南民生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洛阳华卫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广慈药店系该公司分公司,又查明:徐洪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偿还毛源借款207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洪强作为广慈药店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毛源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广慈药店的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130000元借款应系广慈药店向原告毛源的借款,广慈药店应当承担该130000元借款的偿还责任。因广慈药店属于被告民生大药房公司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民生大药房公司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徐洪强愿意偿还原告毛源该130000元借款,故其应与被告民生大药房公司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徐洪强所欠银行卡欠款77600元。因原告毛源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徐洪强个人使用,且被告徐洪强也否认该部分款项用于广慈药店的投资,故该77600元应系原告毛源与被告徐洪强之间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徐洪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毛源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毛源与被告徐洪强就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应当自原告毛源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民生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徐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毛源借款130000元,并按 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徐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源借款77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毛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毛源负担200元,被告民生药业集团河南民生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被告徐洪强负担1550元。 宣判后,民生大药房公司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错误认定徐洪强的13万元借款为职务行为。1、徐洪强承认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对徐洪强向毛源所借的13万元的用途,其在法庭上陈述得十分清楚,是其在经营药品代理生意时与毛源达成协议,用于购进代理巨能钙、山东绿因金果饮含片、三九中药品牌等药品,用于焦作十字连锁店销售和洛阳康宝医药有限公司等各个药店销售。期间,毛源本人也一起去过焦作,还分过红。后来,徐洪强与毛源还合伙经营饺子馆,初期还分过利润,后来生意不好了,因双方有合伙生意关系,该借款又都用于双方的合伙生意上,而没有一分钱用于广慈药店,故该借款属于徐洪强个人行为。另外,借条上借款用途写明是“投资”所用,而徐洪强与毛源之间有合伙投资事项。但广慈药店是徐洪家所有,徐洪强仅是工作人员,他与毛源都不可能投资广慈药店,也能印证该借款是徐洪强的个人行为。徐洪强对此借款也明确表示应由其本人偿还,并表示愿意还款,故其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从借款流向上也可看出系徐洪强个人借款行为。该笔借款由毛源直接支付给了徐洪强及其妻子,从未进入广慈药店账户或用于广慈药店经营,且完全由徐洪强掌控并用于与毛源合伙经营的药品生意及饭店生意,说明毛源主观上清楚是借给徐洪强个人的钱。3、借条上加盖广慈药店财务专用章系徐洪强个人擅自所为,没有得到任何授权或追认。广慈药店的负责人是徐洪家而非徐洪强,徐洪强若以广慈药店名义借款,需要有广慈药店的特别授权,否则无效。徐洪家说广慈药店没有设专职财务主管,负责人只有其本人一人,加盖此章其本人一无所知,且明确表示不认可。同时,毛源在庭审时陈述其知道药店负责人是徐洪家,也见过药店营业执照(上面标明药店负责人是徐洪家)。毛源在徐洪家不知情且有意不向徐洪家要求确认的情况下,得到加盖药店财务章的借条,其用意不排除加害广慈药店及上诉人的故意。故借条上加盖广慈药店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广慈药店的债务。1、民生大药房公司加盟连锁模式决定了总公司不承担加盟店的经营债务。目前,医药行业加盟连锁主要有直营连锁、自由连锁、特许连锁三种模式,其中只有直营连锁分店是总公司直接投资开设,财产所有权归总公司,利润全部由总公司支配,其与总公司属于企业内部的专业化分工关系。本案中涉及到的民生大药房公司加盟连锁模式属于特许连锁模式,其特点不同于直营连锁,是上诉人将其打造的民生大药房公司商标、品牌、企业标识、商号等特许给加盟连锁店使用,使连锁店有统一的经营模式及品牌形象,较好地开展药品经营。但连锁店之间及总公司与连锁店之间均具有财产独立性。各连锁店的经营权也是独立的。连锁店与总公司之间是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运营的。所有连锁店与总公司只是有着统一的装修、装饰等服务品牌形象。因此,各连锁店自筹经营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与总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有着质的区别。至于各连锁店对外的民事责任,除非总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有其他与连锁店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形,才由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因经营所需对外借款,属于连锁店经营资金筹措的范畴,如其不能清偿,属于连锁店所负的经营债务,对此债务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特许加盟合同也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广慈药店的债务。广慈药店是上诉人的特许加盟药店,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分属各自独立的经营单位。双方各自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广慈药店有自己的负责人,该负责人与上诉人公司也无任何隶属关系。广慈药店加盟上诉人的本质是其可以使用上诉人自主开发和完善成型的零售连锁系统和品牌形象,共同发展药品零售连锁事业。双方签订有书面《特许加盟协议》,明确约定加盟店“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因经营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乙方(加盟店)完全承担。”“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等关系。”如果因上诉人为广慈药店所供药品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与药店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因药店投资所欠债务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就药店经营所需资金而负的债务承担清偿或连带责任。3、从实际运营情况也可看出广慈药店实属独立经营核算。广慈药店在加盟上诉人之前是个体药店,业主是徐洪家,加盟之后,上诉人没有向广慈药店投入任何资金,没有参与其经营管理,没有向其派出任何人员。药店负责人徐洪家一直是该药店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者。徐洪强是徐洪家的弟弟,在广慈药店工作,他与上诉人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其工资、福利、社保等与上诉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从事任何工作,故他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即使广慈药店因经营所需对外借款,也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公司也不应为其承担还款责任。三、判决上诉人与徐洪强共同偿还13万元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具有可执行性。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13万元债务是徐洪强的职务行为,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意味着徐洪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又认为徐洪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所以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显然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判决上诉人与徐洪强共同偿还,却未判明各自应偿还多少,不仅缺乏依据,还不具有可执行性。上诉人认为,如果认定13万元是徐洪强个人行为,就应判决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认定是职务行为,就应判决由广慈药店及其负责人徐洪家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源答辩:一、一审认定徐洪强向答辩人借款13万元系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二、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行为要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连锁经营模式的所有规定都不能影响法律的规定;三、一审判决系对给付之诉的判决,就13万元的债务判定两个责任主体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当然具有执行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洪强答辩:答辩人认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这13万元应由答辩人自己还。 被上诉人徐洪家答辩:徐洪强借款属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徐洪家提交洛阳市老城区宏源饺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河南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洪强借款属个人行为,与徐洪家无关,与广慈药店无关。上诉人民事大药房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毛源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徐洪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13万元借款系徐洪强的个人借款,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洪强给毛源出具的加盖广慈药店专用章的三万元借条的借款时间不是2011年8月14日,而只是在借条上注明“于2011年8月14日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洪强系广慈药店员工,其向毛源借款13万元,并向毛源出具加盖广慈药店财务专用章的借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广慈药店应对徐洪强的13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民生大药房公司上诉称徐洪强13万元的借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民生大药房公司认为其与广慈药店之间签订有特许加盟协议,明确约定其不承担广慈药店的债务,即使涉案的13万元借款系广慈药店的债务,也应由广慈药店及其负责人徐洪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民生大药房公司与广慈药店之间就加盟期间对外债务的承担存在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在民生大药房公司与广慈药店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毛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广慈药店作为民生大药房公司的分公司,一审认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民生大药房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民生大药房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徐洪强对涉案的13万元借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认定徐洪强与民生大药房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民生药业集团河南民生大药房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于 磊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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