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200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悠梅,女,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理人:郭军民,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郭悠梅,系郭悠梅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全营,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孟津县148法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郭悠梅为与被上诉人郭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上诉人郭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营与被上诉人郭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郭杰驾驶豫CFT101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小浪底1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路口处,与被告郭悠梅所骑的电动车相刮擦后,冲出路面驶入路西侧绿化带内,与原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豫CYA009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悠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绿化带及不锈钢护拦损失,小浪底公安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向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绿化带、不锈钢护栏损失评定委托书,原告并未将该委托书递交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自行找洛阳沙西市场金福祥不锈钢销售处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3500元,同时支付绿化带苗木及人工养护费用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不锈钢护栏及绿化带苗木受损,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作为豫CFT10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依法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应比例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悠梅作为未成年人骑电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必须年满16周岁”的法律规定,其行为过错,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其所骑电动车未直接与原告的护栏及绿化带相接触,但对造成被告郭杰驾驶的车辆冲进绿化带撞坏原告护栏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承担与其事故责任相应比例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质辩观点和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定为:①不锈钢护栏损失,原告所提供的维修费3500元正规税务发票,结合不锈钢护栏损坏现场照片,较为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对维修费3500元予以认定。 ②绿化带苗木及人工费损失,经原审法院调取事故现场照片核实,原告绿化带内的苗木应为冬青树,在肇事车碾轧过去后,除个别折断外,大部分属于倾倒,仅需人工进行培扶和修整,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绿化苗木及所需人工费用明细及正规税务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现场照片绿化带内冬青树的实际状态,对此项损失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光波的车辆损失,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根据张光波车辆损失的数额,酌情预留1500元。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500)×30%]为1050元;两项共计应赔偿原告1550元。被告郭悠梅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500)×70%]为2450元。由于被告郭悠梅系未成年人,故被告郭悠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郭悠梅以其未成年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CFT10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1550元。二、被告郭悠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共计2450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郭悠梅的父母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悠梅负担35元,被告郭杰负担1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称:首先,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受害人的上诉人为了更换、维护不锈钢护栏及绿化带内的苗木,共花费材料费3500元,人工费1500元,均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应当全部予以认定。其次,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的财产受损,是由被上诉人郭杰及郭悠梅共同侵权所致,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所述情形。故被上诉人郭杰及郭悠梅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郭杰、郭悠梅对上诉人所造成的5000元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在豫CFT101号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郭悠梅答辩:一、苗木、护栏等费用,没有经过鉴定,我们不予承认。没有鉴定的责任不在郭悠梅,上诉人陈述是因为郭杰没有到场,这个责任不应有郭悠梅承担;二、郭悠梅是受害者,事故是由于郭杰车速过高;三、同意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杰答辩:一、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答辩:在本次事故中,我方承保的郭杰所驾驶的车辆,只对苗木和护栏造成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郭悠梅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显示公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护栏修理费和苗木整修费,没有经过鉴定,提供的清单,相互矛盾,存在数量过多不实,价格过高,大部分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这一点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能足以说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不锈钢护栏及苗木具体损失的范围、数量没有查清,简单的按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计算赔偿,上诉人认为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造成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不锈钢护栏及苗木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郭杰的车速过高,通过交叉路口没有按规定减速,从而发生了这次事故。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损失的直接侵权人是郭杰,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对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发回重申或改判(2014)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对郭悠梅的上诉,被上诉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答辩:一、关于没有鉴定的情况。这不是我们不去鉴定,我们委托交巡警进行鉴定,郭杰拒不配合,不去现场,也不去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因此不进行鉴定。二、不锈钢护栏以及苗木购置费、人工费,均有票据证明,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郭杰答辩:一、本案不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事故各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洛阳公司答辩:一、对于上诉人郭悠梅主张的车速过高:没有国家规定,也没有其他相关规定。二、郭杰当时是为规避郭悠梅,导致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不锈钢护栏及苗木受损,所以郭悠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责任认定是交警大队出具的,如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提出异议,郭悠梅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郭悠梅承认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郭悠梅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护栏和苗木的实际损失低于其主张的损失。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不属于证据规则里面的新证据,且照片是事故现场的部分照片,其仅凭两张照片不能说明公司的实际损失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郭杰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联合保险洛阳公司质证意见,同意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郭悠梅与被上诉人郭杰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明确。一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郭悠梅与郭杰分别对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认为郭悠梅与郭杰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及郭悠梅认为该事故系因郭杰车速过高且是直接侵权人导致的,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绿化苗木及人工养护费收据对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损失酌定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郭悠梅认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的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简单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损失不公正及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认为因此次事故共造成50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洛阳刘氏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郭悠梅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卢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