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战清,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坡,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辛店镇吕沟村8组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安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邵学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战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炎斌,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洛阳氮肥厂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俊海,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孔峪村86号。 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清坡、洛阳市安乐实业总公司、王炎斌、牛俊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战清、被上诉人李清坡、被上诉人洛阳市安乐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炎斌、牛俊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乔书贵 审 判 员 吴健莉 审 判 员 黄义顺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一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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